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536號
TYEV,109,桃小,1536,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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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家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 
被   告 林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東勇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東勇北路376 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陳錦照駕駛、訴外人郬揚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郬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0元(含 零件費用17,2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0,000元),此損害賠 償債權嗣經郬揚公司讓與原告,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20,0 00元後,被告尚有17,200元應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9 至1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亦有明定。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 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憑 。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7,200元之零件費用 ,而系爭車輛乃於90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準此,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7,2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20 元(計 算式:17,200元×0.1 =1,72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2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21,720元(計算式:1,720 元+20,000元=21,720元);又 被告前已賠付原告20,000元乙情,復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 應負之賠償額,自應將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予以扣除,基上 而論,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20 元為限(計算式:21 ,720元-20,000元=1,720 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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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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