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9年度,114號
TYEV,109,桃司簡聲,11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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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闞周傳 

相 對 人 周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1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 元。是以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150 元【計算式:1,000 元×15%=150 元】,並應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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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