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隆枝
被 告 高玲貴
訴訟代理人 簡聰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 0 ○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之請求,並將第2 項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其訴之一部 撤回未經到庭之被告表示異議,訴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最後 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 為每月11,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且水電費、天然氣 費及管理費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8 年9 月間即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至租約屆期之108 年12月31 日止,已累欠水費2,355 元、電費3,477 元、天然氣費922 元及管理費9,525 元未繳納,嗣經原告代為繳付完畢,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有系爭租約,然系爭房屋實乃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簡聰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鐵男名下,不料嗣遭陳鐵男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賣予原告 ,非善意之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已於 108 年9 月搬離系爭房屋,其後之管理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 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擔 承租人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 至11頁);而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租約拘束等語,自堪 採認。被告固辯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簡聰馨,僅借名 登記於陳鐵男名下,出名人陳鐵男將之售予惡意之原告,當無 從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就簡聰馨與陳 鐵男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約定此情,並無證據得證非虛等 節,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揆諸首揭說 明,已難逕信被告所為之反對主張為真;況系爭房屋乃於106 年1 月16日經陳鐵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一節, 有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 依被告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存於簡聰馨與陳鐵男間,則 縱令被告所述果屬非虛,顯亦無從由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對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陳鐵男處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有何 主張,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拒絕依系爭租約履行之依據此情 ,復為被告所明陳(見本院卷第45頁),基上所論,被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擔承租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 費、電費及天然氣費,而被告積欠之水費2,355 元、電費3,47 7 元、天然氣費922 元(含違約金48元及基本費120 元),已 由原告代為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據、天然氣費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8頁),經核並無不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付之6,754 元(計算式:水費2,355 元+電費 3,477 元+922 元=6,754 元),當為有據。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被告繳付108 年8 月至108 年12月 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共9,525 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管理費於 系爭租約所訂之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自付乙節,自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以觀,灼然至明;又系爭租約乃因租期屆滿而於 108 年12月31日始告終止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46頁);而系爭房屋於108 年8 月至108 年12月之管理費已由 原告代繳完畢此情,同有管理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先行墊付之管理費9,525 元,亦 堪採取。被告雖另稱其已於108 年9 月自系爭房屋遷出,而毋 須給付108 年9 月至108 年12月之管理費等語。惟被告係因系 爭租約而於租約終止前負有繳付管理費義務一情,已如上論, 則被告於租賃期間究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本非所問,而系 爭租約乃於108 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既經認定如前,自 不容由被告徒執前詞卸免依系爭租約應負之責任。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279元(計算式:水費 、電費及天然氣費6,754 元+管理費9,525 元=16,279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付之 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起(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之初乃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繳納裁判費5,840 元,嗣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為僅請求金錢給付16,279 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 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 裁判費4,840 元,因係原告撤回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 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