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6號
CHDM,88,易,46,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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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億昇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芳苑鄉○區○路二十二號
  兼右代表人 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姿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
,第一0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昇公司)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區○路二十二 號,由甲○○(未經起訴)擔任總經理,對外代理該公司執行相關產品之銷售等 業務。詎甲○○明知未得薪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鼎公司)之同意,竟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薪鼎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印製於塑 膠產品銷售目錄上,搭配實物之飛碟卡通盒、金三角慕思盒、小圓盒、瑞士捲盒 、椰子麵包盒、金字塔盒、蛋型乳酪盒、沙拉麵包盒、四方型卡通盒、蜂蜜蛋糕 盒、虎皮蛋糕盒、漢堡盒、大山型盒、小山型盒、四角慕思盒、六吋蛋糕盒、十 二格蛋黃酥盒、十二格囍宴盒、八角囍宴組盒、圓型囍宴組盒、三牲禮盒、花式 麻薯盒等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翻拍重製於金億昇公司之塑膠製品銷售目錄上,共 印製二千份,已發送一百餘份供客戶選購,嗣為薪鼎公司發現訴請偵辦金億昇公 司負責人乙○○(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後詳)。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按前揭二十二幀攝影作品,因係供製印銷售目錄所攝,故於拍攝時,諸塑膠製盒 內裝何物,及其如何擺設才能吸引客戶之選購興趣、必耗拍攝者之智慮而得,其 中包含拍攝者之思維、智巧、技匠,足以表達拍攝者之個性而具有原創性屬於著 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不言可諭,乃本件辯護人誤指前揭二十二幀攝影相片,非 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容有未合,先予敘明。訊據金億昇公司負責人乙○○ 及總經理甲○○,均坦承金億昇公司有翻拍前開二十二幀攝影作品製成銷售目錄 ,供客戶選購塑膠製盒之事,雖均辯稱,有得薪鼎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云云。 惟查,訊據丙○○堅詞否認有同意之舉,且乙○○所辯有得同意係據甲○○告知 ,非係自己聞見,屬傳聞證據,無足採取。另甲○○所辯係經丙○○口頭同意云 云,因丙○○已陳稱並無同意等語如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此節,足稽辯 詞亦無足採信。況衡以金億昇公司與薪鼎公司曾簽有一份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 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容係薪鼎公司經銷金億 昇公司之便當盒系列與各式塑膠製品,其中第四款規定薪鼎公司年銷達一定金額



,金億昇公司即依比例發放獎金以為獎勵,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兩家公 司對於銷售產品猶有競爭之利害關係存在,是薪鼎公司是否會無償同意將前開攝 影著作供予金億昇公司利用,容有可疑。故綜上,復有薪鼎公司與金億昇公司之 產品銷售目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前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比對之下果係相 同,經本院當庭提示觀明,是甲○○所辯係得丙○○口頭同意,才翻拍重製前揭 二十二幀攝影著作於金億昇公司之產品銷售目錄上云云,顯不可採至明。本件甲 ○○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薪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證明確。惟因 甲○○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對之審判,爰依法告發,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查甲○○係被告金億昇公司之總經理,依法為執行公司業務時之代理人,因執行 業務,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薪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被告金億昇公司應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公司 之規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被告金億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前揭二十二幀攝 影著作由薪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 前開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翻印重製於金億昇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發送予客戶參 考選購,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為金億昇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提出 經同意利用前揭攝影著作之證據,且犯情業據薪鼎公司負責人丙○○指訴綦詳等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若非明知且有意違犯,無構成犯罪 之可言,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係處罰故意犯罪者,刑法第十二條、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坦承金億昇公司有翻拍前開二十二 幀攝影作品印製成銷售目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是總經理甲○○告知伊有得丙○○同意才翻拍製成目錄的等語。經查,核與甲○ ○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是其告知乙○○有得丙○○同意云云相符;雖此同意一節 ,本院認無可採,已論述於上,但揆諸金億昇公司與薪鼎公司往來間均由甲○○ 負責,乙○○鮮少與聞,此據甲○○及薪鼎公司負責人丙○○肯認,是乙○○經 甲○○告知已得同意可翻拍時,應無懷疑之理至明,足徵乙○○無犯罪之故意, 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故揆諸首揭法條,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①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②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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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