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9年度,41號
TYEV,109,桃保險簡,41,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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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邱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拖 吊費6,500 元,並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83,141元,而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0 號北向51公里300 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字楷所有並由訴外人張雨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6,120 元(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641元),加計本件事故發生所生拖吊費用 6,500 元,共計83,14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處理系爭事故 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駕駛行為 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126,120 元(工資34,230元、烤漆36,913元 、零件為54,97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佐。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107 年9 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5,498 元為 限(計算式:54,977×0.1 =5,498 ,元以下4 捨5 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必要費用為76,641元(計算式:5,498 +34,230+36,913 =76,641)。
(二)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6,5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83,141元(計算式: 76,641 +6,500 =83,141)。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120 元,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7 月2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 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追加請求拖吊費6,500 元,經本院將 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09 年8 月7 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變更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3,141元,及其中76,641元自109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500 元 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查,本件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 126,120 元,故繳納裁判費1,330 元,嗣減縮為請求83,141 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 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330 元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末以,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敗訴部分比例甚微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訴訟費用1,000 元,諭知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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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