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迭為 變更,末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確認其請求之本金為45 ,688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倒車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凌靖崴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依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65,268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另扣除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 45,6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因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並 未因碰撞而受損,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不當亦有過失;又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玻璃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另其餘維修費用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駕照、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9至30頁),且與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 ,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⒊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等語,惟觀諸系爭 車輛於事發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車身雖為黑 色,仍可明確辨識其右後側有明顯凹損變形,則被告經本院提 示上開彩色照片後,仍空言辯謂我的照片是影印的,黑黑的看 不出來系爭車輛有損壞,彩色的照片我還是看不出來等語,洵 與客觀事證相左,要非可信;被告雖再稱肇事車輛並未毀損, 系爭車輛右後側之凹陷是用鐵鎚敲的等語,然被告確有以肇事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此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而經被告先前自行 審視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碰撞時有肉眼可 見之明顯震動此情,亦為被告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56頁) ,益見其撞擊之力道非輕,自不能以被告自己對肇事車輛車況 之認識,逕謂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得分毫未損;況本件被告與系 爭車輛駕駛即凌靖崴素不相識,乃因被告於肇事後便逕為離去 ,凌靖崴發見車損後僅能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方循 線查獲被告此情,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殊難想像凌靖崴有蓄意以鐵鎚敲擊所駕車輛,再誣指 遭被告撞擊之可能,據上所論,被告妄以上情為辯,咸難採認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 之必要修繕費用65,268元均屬工資及烤漆費用,未包含應計算 折舊之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5,268元,即屬有據 。
⒉被告雖另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玻璃之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為辯 ,惟原告本件主張之修繕項目未包含玻璃,至玻璃黏膠、密封 膠則係因拆裝所必要等情,業經原告說明綦詳,並有前開維修 單在卷可考;而該維修單所載其餘項目,經核皆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位置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皆係因系爭 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 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其徒謂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 ,實難採信。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固經認定如上,惟凌靖崴 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一節,同為原告當庭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停放 車輛之位置不當,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5,688元(計算式:65,268元×70%=45,68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 起(於109 年4 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於109 年5 月7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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