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 總金額減縮為23,511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車輛後滑,而撞擊後方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劉雅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林麗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87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 為23,51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 受損一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受損等情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林麗雲於警詢中陳稱略 以:行經事故地點,正在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往後滑動發 生車禍等語,然被告陳稱: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不知原 因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上開二人陳述已有歧異,又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撞上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等語,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4頁),是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損,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肇事行為,此 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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