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577號
TYEV,108,桃簡,1577,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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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張子孝 
      張梅芝 
      張子榮 
      張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子孝、張○ ○為被告,嗣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後,查得被繼承人張好祥之繼承人除被告張子孝外,尚有張 梅芝、張子榮張梅芬等人,是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將被 告更正為張子孝張梅芝張子榮張梅芬,經核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 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子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0,595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張子孝明知其已別無財產,並無 資力清償,然為逃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好祥死亡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張梅芝張子榮張梅芬協 議,將張好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張梅芝名 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00 年9 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張梅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張子孝張梅芝張子榮張梅芬公同共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 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 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 得作為撤銷之對象(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 ,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 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 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 ,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 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 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 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 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 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 至324 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 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



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 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 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 ,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二)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好祥所有,而張好祥 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死亡時,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查(見不公開保密卷、本院卷第9 頁),並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不公開保密卷) ,是被告均為張好祥之繼承人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固 自被繼承人張好祥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 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財產行為,是被告張子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 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實屬有間。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 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 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 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 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 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張子孝取得被繼承人張好祥遺 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 、7 號研討結果,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 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



,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張子孝外,尚有被 告張子榮張梅芬均未取得遺產,而僅由被告張梅芬繼承 ,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 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 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 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 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 被告張梅芝張子榮張梅芬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 ,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 論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梅芝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子孝張梅芝張子榮張梅芬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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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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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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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 ○號 │ 全部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福 │ │
│ │ │ 山街79巷2 弄27之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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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