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龔尊英
被 告 林睿杰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複 代理人 陳宗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楊崴宇
被 告 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杰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睿杰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 下午4 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與三民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同路同向偏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直行,即遭被告林睿杰自左後方 向撞擊該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 、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睿杰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失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6,000 元 。又被告林睿杰受僱於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於執 行業務中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睿杰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行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伊從長壽路 右轉三民路大約40、50公尺後,就有聽到碰撞聲,也聽到有 人喊車禍,伊停車下車觀看,然後就看見原告躺在地上,不 確定是否確為伊肇事,但如果伊有撞到原告,車輛應該要有 刮痕,然本件均無相關的跡證,況當下伊與原告的行向為垂 直方向,根本不可能撞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睿杰為侵權行為人 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林睿杰有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 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欲右轉三 民路口乙節,業據被告林睿杰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供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34號 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4頁;本院105 年度 交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 段往成功路直行,突遭自其左後方往前行駛之車輛擦撞,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 、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 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業據原告於另 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12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17日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6 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76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上情亦堪 認定。
(四)又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對方自伊左後方行駛而來, 發生交通事故前,伊沒有看見對方之自小貨車,亦未發現 危險狀況時之距離,還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伊騎乘 機車左側與對方車輛右側發生撞擊,伊不知何人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沿成功 路靠路邊騎乘,遭被告林睿杰自左後方撞擊,被撞後伊就 沒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於另案審理陳稱:伊 從成功路直行,騎在腳踏車道附近,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突然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伊機車左後方,發生車禍前伊 沒有看見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只感覺左後方有車輛向左前 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伊遭撞擊後立即昏迷失去意識,根本 不知道是什麼車撞伊的,直到上救護車才恢復一點意識, 其後在醫院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林睿杰,因為被告林睿杰有 至醫院探望伊並道歉,所以伊覺得是被告林睿杰撞的等語 (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觀諸原告歷次供述,就其 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時,突遭自其左 後方向前行駛之車輛擦撞,因而受傷之情節,前後供述固 然一致,然由其所述益徵原告於事發後即失去意識,並未 親眼見聞肇事者或肇事車輛等情,至為灼然。
(五)再者,被告林睿杰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及高院審理時, 就其係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 功路方向直行,且於長壽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右轉 駛入三民路,其於駕車行進、轉彎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有發生撞擊之感覺,直至聽聞有人喊 發生交通事故後,始才停車查看,因而發現原告人、車倒 地之情形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 ,且證人簡士鵠於另案高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時被告 林睿杰是駕車行經成功路往三民路走,當時伊坐在副駕駛 座,而且是往前看,所以伊確定當時被告林睿杰行向的交 通號誌是綠燈,當下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也沒有感覺有 發生碰撞,更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只有聽到機車倒下的 聲音,伊就請被告林睿杰停車,下車確認是否遭伊們撞到 。伊下車後就把原告扶到旁邊,並把機車移動到旁邊,伊 跟被告林睿杰有看一下車子,看起來沒怎麼樣,也看不出 來是否有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4 號卷【下稱交上更一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
。衡酌證人簡士鵠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 風險,衡情應無杜撰不實情節,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且 證人簡士鵠所為證述,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是證人簡 士鵠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依證人簡士鵠前開之證 述可知,被告林睿杰辯稱當時並沒有發現系爭車輛,也沒 有感覺到車輛擦撞一事,應非虛枉。
(六)另觀諸卷附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 第23頁),可見除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殼有倒地刮 擦痕跡及後方車牌左側有受力凹損外,未見被告林睿杰所 駕駛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或右後車身處有明顯之接觸、碰 撞或轉移痕跡,實難遽認上揭二車確有碰撞之情;復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17頁),亦見被告林睿 杰駕車自長壽路右轉駛入三民路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沿著 成功路前行之原告間,呈現近乎垂直之狀態,誠若原告所 稱係左後車身遭他人駕車擦撞,且係該車之右側車身撞擊 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等情屬實,衡情應係遭同往成功路 之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之車輛撞擊,實無可能與駕車自長 壽路右轉駛入三民路之被告林睿杰發生碰撞。況且,苟若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與被告林睿杰駕駛之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理應是肇事車輛之車頭處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處,然系爭機車左側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被告林睿杰 及證人簡士鵠始終堅稱本件事發前並沒有看到系爭機車, 也沒有看見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林睿杰確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者。
(七)至被告林睿杰雖於本件事發後,雖有下車協助原告就醫, 並前往醫院探視,另請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等情 ,然本件事發突然,則被告林睿杰基於人道立場或為避免 日後致罹刑責之風險,因而下車查看,並協助原告送醫, 衡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林睿杰為免將來面臨民 事訴訟之麻煩,甚至擔心面臨刑事訴追,故選擇在釐清雙 方責任以前,欲與原告私下和解、解決,亦屬常見,自不 能單憑被告林睿杰上開作為,據認被告林睿杰即為本件之 肇事者。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林睿杰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林睿杰既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又被告林睿 杰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睿杰之僱 用人即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原告併執此對被告鴻 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為請求,即同失所憑,委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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