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190號
TYEM,109,桃秩,19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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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正和 


      陳馬宏恩



      陳嚴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6 月1 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正和因前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所屬不詳員警發生衝突而心有不滿,遂夥 同被移送人陳馬宏恩陳嚴富與第三人即少年甲○○,在民 國108 年12月16日3 時45許,騎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前,持 預藏水雷(鞭炮)朝該派出所投擲後逃逸,因認被移送人均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8 年12月16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且其行為非屬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 年2 月15日移送本院。



惟移送機關於109 年6 月2 日始將本案移送,有該案職務報 告、調查筆錄、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 枚可證,是 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 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 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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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