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補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吳榮輝
吳再生
謝吳阿葉
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司法院院
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吳榮輝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
建物,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就分割所
受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
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109 年度之課稅
現值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3 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 頁
至第131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被
代位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3,600 元【計
算式:(2,807,000 元+3,039,400 元+1,793,600 元+8,900
元+365,500 元)×4 分之1 =8,014,400 元×4 分之1 =2,00
3,6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3,6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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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面積(平│109 年公告│價額 │
│ │ │範圍│方公尺)│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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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2,005 │1,400 元 │2,80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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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2,171 │1,400 元 │3,039,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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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全部│472 │3,800 元 │1,793,6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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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面積(平│109 年課稅│價額 │
│ │ │範圍│方公尺)│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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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西港區新寮31號未保存登記│全部│56 │8,900 元 │8,900 元 │
│ │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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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西港區新寮31之1 號未保存│全部│180.2 │365,500 元│365,500 元 │
│ │登記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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