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496號
SYEV,109,營簡,496,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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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地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院108年11月27日南院武108司執東字第106961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217,64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1,741元。」範圍內,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9 年8月23日止,將翁漪綾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翁漪綾之債權人,前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10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酉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翁漪綾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11月14日南院武108司 執東字第10696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翁 漪綾在新臺幣(下同)217,64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1,741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 對被告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之3分之1,復以同年月27日南院武 108司執東字第10696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與 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108年11月2 7日起,在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內,將翁漪綾每月得向被 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仍不依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移轉翁漪綾之上開薪資債權,爰請求其給付



薪資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系 爭執行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翁 漪綾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翁漪綾已於109年8月24日離職,翁漪綾尚有積欠 其他債權人債務,待判決確定後,再與原告計算應給付之金 額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翁漪綾之債權人,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翁漪綾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9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 止,在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翁漪綾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經查: 1、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予被告,自108年11月 16日起即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 之薪資扣押款,自屬有據。
2、惟翁漪綾已於109年8月2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有翁漪綾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翁漪綾於109年8月24日既已非被告員 工,其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原告自此日起即無從依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並請求被告給付翁漪綾之薪資扣押款。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翁 漪綾離職之日前1日即109年8月23日止之薪資債權3分之1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 ,將翁漪綾每月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翁漪綾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3分之1薪資債權之部分經准許,駁回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8月24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之薪資債權部 分,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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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涌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