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479號
SYEV,109,營簡,47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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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蘇秀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煜 
被   告 邱榮豊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3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9線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陳明煜駕駛原告所有,103 年1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19線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引擎嚴重 受損,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並未出面處理,且原告當時經 濟能力不佳,到處借錢,系爭車輛經過約1 週就不能發動, 卻延宕約4 個月才進廠,造成引擎大修。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50 元( 含工資4,440 元、烤漆7,500 元、零件費用119,910 元;本 院按:零件數額有誤,詳如後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85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觀原告提出之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中華廠(下稱南智捷中華廠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中有「引擎大修」之項目, 而通常車禍要撞擊力道很大,才會損及引擎,且引擎及旁邊



零件都會受損,系爭車輛車輛樑柱沒有損壞,被告機車又只 有排氣管損壞,力道應不至於傷害引擎,況系爭估價單上另 有「引擎噴白煙」之註記,應該是本來就有問題,故僅不爭 執其餘之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 ,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陳明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 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56879 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空拍照片 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估價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 、第17頁、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 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63頁),且除系爭估價單之維修 項目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 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合 計131,850 元,其中引擎大修110,000 元之項目(本院按: 系爭估價單雖將「引擎大修」均列為零件,然經本院函請南 智捷中華廠查明該項目之品項細目及金額後,該廠函覆各項 目稅後換算之工資合計為64,863元,零件合計為45,137元, 有南智捷中華廠維修車歷影本4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影 本1 紙、南智捷中華廠報價單1 紙、南山產物書函影本2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然 上開南智捷中華廠報價單係於109 年7 月1 日開單,迄系爭 事故發生已近1 年,另南山產物寄發之書函,係對原告敘明



系爭事故致被告體傷後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情形,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涉。至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單上雖有「引擎大修」之項目,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車禍發生時,被告沒有找保險公司出面,我因為沒有 錢所以到處借錢,拖了很久才維修。之前沒有先去估價。撞 完後沒那麼嚴重,有冒白煙,約1 週後就不能開了,4 個月 之後才維修,這4 個月都沒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 第91頁),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此與卷附南智捷中華廠函覆本院之維修車歷其 上所載開單時間為108 年12月9 日、出廠時間為108 年12月 27日等情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則原 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後1 週內尚非不能發動,卻置 於其支配之下超過4 個月始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開立系爭 估價單,該108 年12月9 日進廠估修時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 ,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係其他人為原因造成, 自非無疑問。況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既未先行估價,修復費用 之多寡,當屬未知,豈有所謂無力負擔、尚須籌錢之問題, 原告再稱其向人借錢修車,又須借得多少可認足夠?此部分 顯難以自圓其說。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上之「引擎大 修」係系爭事故造成,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 未盡,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據此,被告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責任範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將無因果關係 之引擎大修乙項扣除,其餘除工資4,440 元、烤漆7,500 元 無須折舊外,零件部分9,91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再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8 年7 月30日,已使用超過 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2 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 )即9,910 元÷( 5 年+1 )≒1,6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 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3,592元【計算式:4,440 元+7,500 元+1,652 元=13,59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 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已如前述,惟參以陳明煜警詢時稱其事故前沒注意到被告 ,發現危險時被告在我左前方不到1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足徵陳明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陳明煜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邱榮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明煜駕駛自 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陳明煜及被告各自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 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應由陳明煜負擔系爭 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而陳明煜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使用,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 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514 元【計算式:13,5 92元×(1 -30%)≒9,5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9,5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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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