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447號
SYEV,109,營簡,44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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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勤富即黃朝英

被   告 禾益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柯季廷即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簽訂創業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設備,以經營養殖漁業,依約租賃期間自10 6年6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租金為450,000元,原告 已給付上開押租金及租金250,000元。惟系爭契約成立後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秦寶、黃明生稱未同意被告 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請求原告搬離系爭土地,原 告為免搬遷導致投入資金血本無歸,乃要求被告應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並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6日分別再 給付50,000元、20,000元租金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剩餘 租金待被告取得權利證明文件後再給付。惟黃秦寶、黃明 生於107年2月12日終止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起訴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嗣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 租金130,000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 23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契約業於107年3月8日終止。然原告卻已支付租金320, 000元,足見原告有溢付155,75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自 有返還押租金100,000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所以一直在使用系爭 地,因此被告未能結算金額,其餘如歷次訴訟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1日簽訂創業權利契約書,期間 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給付被告100,0 00元、250,000元,嗣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6日再 分別給付50,000元、20,000元予被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創業權利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 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 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 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 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 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 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 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 案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130,000元,及返還系爭 地上物、設備,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已於107年3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惟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民事卷宗,認前案訴訟就系爭契 約是否已終止一事,原告(即該案被告)於108年10月22 日民事答辯狀抗辯: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即該案原告)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屬給付不能,原告(即該案被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得終止契約,若法院認上開主張無



理由,依租賃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減少租金等語,而被告 (即該案原告)僅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 係被告終止契約,我忘記我有無終止契約,我認為契約應 該是107年12月31日(原筆錄誤載7月31日)到期等語,足 見兩造對於被告所為之給付有無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 349條至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適用一事,兩造均未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難謂 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拘束本院,先予敘明。
(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 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1條、第353條定 有明文。系爭契約屬有償契約,依上開規定,應準用之。(四)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惟由系爭契約文義觀 之,並無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字句存在,為何原告會認定系 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此由原告在系爭前案訴訟中,於108 年10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即本案被告)為 規避與地主間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而以共同經營 投資契約為名,實為出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被告(即本 案原告)……。」足見原告知悉被告以共同經營投資契約 為名之目的在於規避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此外,依系爭 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承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一甲五分的土 地建設魚塭……。」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 土地為被告向他人承租,日後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租約到 期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 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被告僅為系爭土地承租 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權利瑕疵擔保適用之餘地。(五)此外,系爭契約係被告將其所興建之魚塭(含辦公室、循 環室、住房、育魚苗室、儀器室、倉庫等)由原告接手經 營,亦即系爭契約之權利客體並非系爭土地,而僅是上開 設施均是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有無違反其與黃明生間之租賃契約亦有爭執,黃明生 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被告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黃明生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 重上字第37號裁定上訴駁回。兩造系爭契約期限僅至107



年12月31日,在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尚無從斷定被告在 系爭契約期間所為之給付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 情事,且原告雖以其於107年2月12日在本院柳營簡易庭 107年度營簡字第137號訴訟案件之異議狀作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依據,然當時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亦無發生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更甚者,原告終止契約後亦未自行 搬離,反而繼續占有至今,尚難認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是系爭契約自無從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32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5,753元,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部分,創業權利契約書第3條 第3項載明:「提供保證金100,000元整,甲方(即被告) 同意如無毀損破壞下,同意全數退還。」原告現仍占用系 爭土地、地上物及設備,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所使用之系爭 地上物、設備之現狀是否完好,自無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55,753元,及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76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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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