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翁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付款額,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 外,並應加計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並得依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 額收取最高5期之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之違約金為每期1,500 元)。詎被告至94年5月15日止,共積欠270,206元,及其中 263,222元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新臺幣)│ │(週年利率)│(新臺幣)│
│ │ │ │ │ │
├─────┼─────┼─────┼──────┼─────┤
│270,206元 │263,222元 │自94年5月 │ 19.71 │ 6,000元 │
│ │ │16日起至10│ │ │
│ │ │4年8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 15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