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9年度,614號
SYEV,109,營小,61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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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 理人 陳孝瑋 
被   告 吳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6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吳宣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吳晶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253元,然其中10,0 08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零件10 ,008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035 元,加計工資1,080 元、 塗裝6,165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16,28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吳宣穎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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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