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漢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訴訟代理人 謝志隆
蔡鳴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 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9 年7 月 1 日109 年賠議字第6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被告 109 年7 月1 日南市警法字第109030957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 頁至第129 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 ,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依首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湘駿(下稱原告等2 人)前於 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及新 興路交岔路口,遭被告下轄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違法逮 捕,以妨害公務、妨害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等罪嫌帶回警局偵訊5 小時之久。原告為表達對警察 執法行為之不滿,故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 存證號碼26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 抗議,同時請求被告查明金華派出所員警之濫權作為。詎被 告竟以107 年8 月2 日南市警督字第1070366799號函(下稱 系爭8 月2 日函文)函覆原告,於說明欄二、㈠載明「…… 臺端等2 人……鳴笛抗議」等語,誣指原告有鳴笛抗議之行 為,未經查證卻故意將虛偽、捏造之情事於公文書為不實登 載。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7日去函被告,請求承辦人員再次 調查說明該違法逮捕事件,被告卻以107 年9 月5 日南市警
督字第1070439254號函(下稱系爭9 月5 日函文,與系爭8 月2 日函文合稱為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稱「……因調查事實 業已明確且回復在案,不再調查」等語,繼續將不實之情事 登載於公文書,未調查應調查之事實,怠忽職守、栽贓原告 、鄙視原告之請求。訴外人即謝志隆為被告所屬承辦該案之 督察員,係擬定系爭函文函覆原告之公務員,所為已涉犯刑 法第130 條之廢弛職務成災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訴外人即其上級長官督察組長林清求、局長黃宗仁未盡監 督管理之責、用人不當,致被告未依法行政,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知的權利、參與訴訟的權利等人格權,及使原告 在訴訟上受到不公平之對待,損害原告權益。為此,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相當涉案員警平均1 個月薪水之數 額即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三、被告則以:本案緣於原告等2 人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查明107 年7 月13日遭員警違法逮捕乙案 。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承辦人員謝志隆隨即於107 年 7 月20日召開研討會議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系爭8 月2 日 函文函覆原告,告知原告等2 人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處 理原告等2 人當日之違序行為,查後並無不法。嗣原告於10 7 年8 月27函請被告再次調查,因未提出新事證,且原告因 當日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行為已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107 年8 月8 日處以罰鍰3,000 元在案,原告如有不服 ,自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抗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以系爭9 月5 日函文回覆原告擬不再調查。 況被告內部處理107 年7 月13日乙案及回覆系爭8 月2 日函 文時,自始未認原告有何鳴笛之行為,該函係對原告等2 人 之整體回覆,僅客觀陳述當日之違序情形,其中李湘駿確有 鳴笛之行為,已經被告以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 款妨害安寧 規定裁罰,然被告卻未以該條裁罰原告,即未認原告有鳴笛 ,係原告自始對本案之認知有所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等2 人前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及新興路交岔路口,於被告下轄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因李湘駿及原告分別有施放高 音喇叭及衝入車道以身體阻擋警衛之違序行為,經在場員警 認其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將原告等2 人帶回警局調查;
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362101號處 分書認李湘駿之行為已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以 罰鍰1,000 元,另於107 年8 月1 日將原告以違反社維法第 85條第1 款移送本院臺南簡易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裁定原告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處以罰鍰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以107 年度南秩抗字第3 號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 本2 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362102號 移送書、本院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裁定、南市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且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南秩 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曾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對107 年7 月13日之處理經過予以說明 ,該案係謝志隆負責承辦,經被告內部人員於107 年7 月20 日召開研討會議審查後,由謝志隆製作系爭8 月2 日函文函 覆原告,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7函請被告再次調查,被告再 以謝志隆製作之系爭9 月5 日函文回覆原告等情,則有系爭 存證信函暨抗議聲明書、107 年7 月24日簽稿、研討會議資 料、系爭8 月2 日函文、原告107 年8 月27日書函、107 年 8 月30日簽稿、系爭9 月5 日函文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 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賠償責任之成立,依法條之規定,必 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 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 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 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所謂廢弛職務 或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 務,須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執行職 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 益者,因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縱公務 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 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19號、80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謝志隆製作系爭函文,係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 實登載於公文書、怠於調查其應調查之事項,已涉犯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成災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林清求 、黃宗仁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用人不當,致被告未依法行政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均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謝志隆於系爭8 月2 日函文載明「……臺端等2 人……鳴笛抗議」等語,指稱原告有鳴笛抗議之行為,然細 繹該函說明二、㈠之完整文字為「本局執行『0713演習勤務 』期間,臺端等2 人於7 月13日9 時58分,俟勤務車隊行經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衝向警衛道路上鳴笛抗議 ,行為已造成勤務車隊驚擾及危害可能,合先敘明(見本院 卷第93頁)」。其中「臺端等2 人」所指應為原告等2 人, 此觀系爭存證信函係原告以原告等2 人名義寄出,且系爭8 月2 日函文正本收文記載為原告等2 人即明(見本院卷第94 頁、第63頁)。而當日與原告一同在場之李湘駿,確有鳴笛 抗議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書函說明二、㈠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嗣李湘駿及原告分別因當日鳴 笛及衝入車道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局及本院臺南簡易庭各依
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 款、第85條第1 款規定裁處確定,亦 如前述。則系爭8 月2 日函文對當日原告等2 人之違序事實 為客觀描述,載稱「……臺端等2 人……鳴笛抗議」等語, 究非指稱原告等2 人均有鳴笛,或單指原告鳴笛即針對原告 個人此等與客觀事實全然相悖之內容,況參以被告提出之簽 稿、研討會議記錄,及其並未以妨害安寧對原告裁處之後續 處理方式,益徵被告之承辦人員自始並未認定原告涉有何鳴 笛或施放喇叭之違序行為。據此,謝志隆依其認知製作系爭 8 月2 日函文,縱其用字遣詞稍不精確,亦難逕指其有何登 載不實文書、誣指原告之主觀犯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謝志隆有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 為,即已無法證明。
⒉原告另主張謝志隆於系爭9 月5 日函覆原告不再調查,係故 意怠忽職守、廢弛職務、鄙視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按,人民 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固有明定,惟同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因同 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本得不予處理,另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作業規定第14點第2 小點,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 4 頁)。而原告雖於收受系爭8 月2 日函文後,另寄發107 年8 月27日書函請求被告再次調查暨說明,並於該函表明原 告並無鳴笛抗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然謝志隆製作 之系爭9 月5 日回函中,亦明確敘明李湘駿、原告已分別經 被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依違反社維法裁處,且原告等2 人得 依法提出異議或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既為 上開社維法案件之被移送人,且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違反社 維法第85條第1 款裁罰,對被告未指稱原告有鳴笛抗議而加 以移送之事實,自無從推稱不知。況謝志隆製作之系爭8 月 2 日函文,其中並無針對原告個人鳴笛抗議行為之描述,有 如前述,其再於系爭9 月5 日函文函覆原告「因調查事實業 已明確且回復在案,不再調查」等語,僅為承辦人對於行政 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之解讀適用,自難認有何接續系爭8 月2 日函文而誣指、栽贓原告之目的。縱原告認為該函並未 就其陳情之事項,逐一予以回覆,亦不能排除係謝志隆製作 回函時,一時未注意造成,與原告主張故意怠忽職守、廢弛 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與程度均屬有間。況原告雖得依 行政程序法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向被告陳情,然綜觀行政程序法第169 條至第172 條或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之條文全文,均無
該管機關受理後對陳情人負有依其請求為特定作為義務之規 定,究僅為成就人民與政府溝通之機制,提供民眾意見表達 管道,促使政府機關儘可能廣納雅言,自我檢討、提升效能 ,殊不能因謝志隆接獲原告陳情函覆說明之內容不為原告認 同,遽認謝志隆有何違反法定職務不作為之行為,或有何鄙 視原告請求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林清求、黃宗仁未盡監督管 理之責、用人不當,均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管理事項,對 一般人民而言,要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使,原告 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即不生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 職務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志隆、林清求、黃宗仁 怠於執行職務,尚有誤會,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賠償,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謝志隆製作系爭函文,故意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公文書,復故意不調查應調查之事項,怠忽職守、 廢弛職務、鄙視原告之請求,林清求、黃宗仁復未盡監督管 理之責、用人不當,致被告未依法行政,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然原告主張謝志隆之加害行為,舉證尚有未盡,且謝 志隆、林清求、黃宗仁對原告均不負有公法上特定作為之義 務,無從成立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代位賠償。其猶執 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