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159號
PCEV,109,板聲,15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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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廖錦泰 
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
相 對 人 游清印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板簡
字第593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板簡字第59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委任律師應訴所支出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上字第8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0,000元,有上 開裁定可按,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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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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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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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2,3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93,5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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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 │
├───────┼───────┼───────────────┤
│合計 │185,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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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