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158號
PCEV,109,板聲,158,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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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律亞 
相 對 人 林朝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一二號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民國97年12月26日板院輔97 執速字第 41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置於債務人王定子戶籍址內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16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 執行關於系爭動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27,903元(下稱系爭執 行債權),有購買證明 2紙可參。而聲請人前以系爭動產為 聲請人所有為由,於109年 9月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經核閱本院 109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 事件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系爭執行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該等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4,185元(計算式:27,903元×5%× 3年=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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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單位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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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森廠牌(DYSON) │ 台 │ 1 │11,983元 │ 11,983元 │
│ │空氣循環扇 │ │ │ │ │
├──┼─────────┼───┼───┼─────┼─────┤
│2 │大同廠牌(TATUNG)│ 台 │ 1 │15,920元 │ 15,920元 │
│ │洗脫烘滾筒洗衣機 │ │ │ │ │
├──┼─────────┴───┴───┴─────┼─────┤
│總計│ │ 27,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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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