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藍莉涵
代 理 人 戴裕森
相 對 人 上河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美
代 理 人 何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108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1,530元),至原告預納之另一筆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因證人陳家慶並未到庭作證而未實際支出,本院將依職權 發還,故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