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9年度,122號
PCEV,109,板簡調,122,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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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龍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 賴庭槐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朱呂秀英

法定代理人 朱芊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 型化契約第22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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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