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楊荏雅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到期日為108 年6月1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年度司票字第13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以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原 告於非自願情形下所簽立,亦即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立,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明文規定,就此,原告亦已對於 加害人具狀提起刑事強制罪告訴。據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件(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80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之 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6日遭第三人黃啟哲等人共同強暴、 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惟,隔日原告即致電到被告 公司找當時對保人員馬彩娥,並表示要撤銷對保、請求返 還本票等語。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未受有強暴或脅迫(為原告所 否認),然原告僅為第三人陳晁翊購買汽車貸款之保證人, 依民法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既為擔保第三人陳晁翊向被告公司購買汽車 款項,為保證人,則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 先訴抗辯權,於被告公司未提出先就主債務人即第三人陳 晁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據,原告自得拒絕清償
系爭債務,至為灼然。
3.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票據無效。
⑴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 、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 期日。」、同法第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查,原 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楊荏雅」三字,其他之印章、 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等一切之記載均非原告所為乃 至「楊荏雅」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所蓋,且原告於系爭本 票簽名時其上並無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等相關記載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 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
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故本件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或權 利外觀理論適用。
⑶實務見解否認空白票據授權,被告證物三授權書無法使 無效之系爭本票變成有效。
系爭授權書係屬空白票據授權。按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 務會議研討會研討意見謂「(法律問題:我國票據法有 無空白票據之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即係空 白票據之規定?)我國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並無明文規 定,第十一條第二項是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空白授權 票據須有三要件:1.須空白票據行為人簽名於票據2.須 票據應記載事項全部或一部有欠缺3.須由空白票據行為 人授權第三人補充票上空白部分以完成票據。因此票據 法上並無空白票據之規定」,其研究意見並謂「我國票 據法對於空白票據並無明文規定,而其第十一條第二項 雖云「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但亦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 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採之而謂票據法有空白票據 之明定。是空白票據不能被認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 會議紀錄,補充說明(一)參照),參以該院七十年七 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簽發未 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 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
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 ,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 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 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 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 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 ,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 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 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是我國票據法對於空白票 據並無明文規定,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等語 云云,明確否認空白票據授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896號判例固謂「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 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云云。惟 按法院組織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896號判例之效力與一般未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且與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會議研討會研討意見相左 ,無採認斟酌之必要。職是,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 項無效並不會因系爭授權之空白票據授權而生效。 4.系爭本票欠缺交付要件,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票據債務 不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決議謂:「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 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 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可見實務就票據行為係採單獨行為說中之發行說,票據債 務應於票據交付受款人方完成發票行為方成立票據債務。 查,系爭空白本票用紙係由被告公司人員馬彩娥提供,原 告僅於其上簽名後尚未及記載其他事項後即由馬彩娥「自 行取走」。故,系爭空白本票欠缺發票行為,參酌上開決 議見解應不成立票據債務。
5.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本 票自然不存在:
⑴兩造並未就被告物證一「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內容達成連帶保證契約意思之一致,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此可見,保證契約成 立之前提須保證人對被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通 盤了解方能據之與債權人就保證事項之意思達於一致成 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使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責任 之強度等同於債務人,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債權 人更有義務將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但不限 於債務發生之原因、履行之方式、期限、違約之責任等 等皆應明白告知保證人並提出相關文件供保證人審酌, 而後兩造方有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可 能。設若連帶保證人根本不知道其所保證之內容及應負 之義務為何,自然不可能與債權人就連帶保證契約意思 表示達於一致,不可能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再者,保證 契約係不要式契約,契約書之作成僅是證據方法之一種 ,非謂因契約書之作成即得遽謂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 。查,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單方面做 成,文字密密麻麻,且編排緊貼,難以閱讀,所有契約 內容均係被告已打字事先做成,僅留簽名及日期欄位空 白爾,乃屬典型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將連帶保證契約條 款夾雜其中更是使連帶保證人難以了解到其權利義務。 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被告公司人員馬彩 娥提出供原告簽名,馬彩娥未曾將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 讓與契約書交由原告詳細閱讀更遑論依系爭「分期付款 際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給予原告3日以上之審 閱期間,且未曾向原告說明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僅是 一再催促原告在契書書上其所指示位置簽名,足證兩造 並未就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達 成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及第739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物證一「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做成,應屬無效。原告就無效契約所為之保 證欠缺附麗亦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因無原因債權可據 自然不存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書抬頭表明其與陳晁翊所成立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謂「立約當事人:為債權人即債 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陳 晁翊(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吳文宇。緣 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 輛(下稱系爭標的),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 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之一 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2.買賣價 金、標的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 款總價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現金 價玖拾柒萬元整,除頭款新台幣零原證外,其餘款分60 期償還。…」等語云云,表示係訴外人吳文宇將其對陳 晁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及被告同意陳晁翊分期 付款而成立之聯立契約。惟揆諸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稱「 訴外人及車主陳晁翊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申報消費借 貸契約,並邀原告擔任證人,用以購買LEXUS廠牌、IS2 50型式、BRP-7082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 。…。」云云,明白表示係其與陳晁翊間係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另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亦表示「被告108 年4月16日進行撥款程序」亦再次自認其與陳晁翊間係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被告上開自認足證系爭「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吳文宇、陳晁翊三 人基於通謀亦表示所做成,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就 無效契約所為之保證欠缺附麗亦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 因無原因債權可據自然不存在。
⑶被告從未證明訴外人吳文宇對陳晁翊有含利息為1,117, 440元之債權可轉讓予被告,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原告清償自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債權自不存 在。退而言之,假設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係為合法有效,則依該契約內容記載,被告對陳晁翊 之債權係來自吳文宇之債權讓與。吳文宇對陳晁翊是否 有含利息1,117,440元之債權可轉讓予被告?事有不明 ,被告從未舉證吳文宇對陳晁翊存有債權。被告既從未 證明訴外人吳文宇對陳晁翊有含利息為1,117,440元之 債權可轉讓予被告,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原告清償 自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債權自不存在。 ⑷被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係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原告依同法第11條本文及第11之3第1項規定至少得請求
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兩相抵銷,系爭本票欠缺原因 債權票據債權不存在。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告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同 法第11條本文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則條規定,致 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 條之3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 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查被告係金融服務業者有被告公司網 頁介紹可稽,被告自認其與陳晁蝴間之契約係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既係金融服務業又與陳晁翊成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自屬提供金融服務無訛。原告係連帶保證人責任等 同陳晁翊,自應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被告公司 之人員馬彩娥未曾將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約書交 由原告詳細閱讀更遑論依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15條約定給予原告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且未 曾向原告:說明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告貿然成為連帶保證人需 對被告負連帶清償合利息1,117,440元之債務,使原告 受有1,117,440元之損害。馬彩娥係被告公司之人員, 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其提供與原告簽 名,其當明知第15條約定給予原告3日即以上之審閱期 間。馬彩蛾未為之顯然存有故意,原告得依同法第11條 本文及第11之3第1項規定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倍之懲 罰性損害賠償即2,234,88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規定為抵銷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係爭票據債 權自然不存在。
6.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及交付行為係為系爭本票債權成立生效之要件,此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已依民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及交付。兩造係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係發票人,被告係受款人,兩造 間存有票據原因抗辯。原告既否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 應舉證原因債權之存在。苟,被告無從證明對原告存有原 因債權,則本票債權失所附麗自然不存在。
7.原告前曾向被告尋求和解,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應給付1,27 4,081元,遠高於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際債權讓與契約 」書所 需付之金額 。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 契約,並邀請原告擔任保證人,用以購買LEXUS廠牌、IS2 50型式、BAP-7082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以系爭車輛設定 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此有簽立契約書及面額970,000元並 指定付款予被告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日後之付款,有契 約書及本票可證,即此本票係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發, 並非單獨票據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收到貸款申請書後,即刻進行徵審流 程及電話照會,電話照會之時間為108年4月15日上午10: 00,照會無誤後,並開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上述放貸 徵審及設定抵押流程後,被告於108年4月16日進行撥款程 序。
(三)細言之,本件徵審照會之時間為108年4月15日上午10:00 ,照會無誤後即於108年4月16日進行撥款流程,至此,係 爭契約早已成立並生效,絕非原告於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中所載,於108年4月16日之隔日向對保人員表示撤 銷對保、請求返還本票一事,此點明顯與事實不符,此點 ,萬望鈞院鑒察。
(四)末查,被告調閱出109年9月23日下午2:33之公司電話催理 紀錄中得知,原告於電話中自承擔任本件訴外人即車主陳 晁翊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一事,系因當下人情壓力所致 擔任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之連帶保證人;更有甚者,原告 於電話催理紀錄中自承本件分期付款之第二期款項18,624 元系由其幫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所代墊。
(五)退步言之,倘系爭貸款真如原告於起訴狀與準備書狀中所 載系因遭受其他第三人等之強暴、脅迫下所為之行為,原 告怎會於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未繳納分期款之當下還出面 代墊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之系爭車貸分期應繳之款項,原 告所為之行為明顯不符合社會期待之常態及與訴狀之所載 明顯相互矛盾。
(六)原告於準備書狀之主張略為:一、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簽發之本票係屬 無效票據云云....。二、其準備書狀理由內容有諸多與相 關實務見解不符之處,茲詳予說明如後:
⑴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 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
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 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是發票人將空白本票交付執票人,並授權其於交付後自 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認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之要 旨)。再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 ,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 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 ,縱如蔡**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 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之要旨)。 ⑵由上述最高法院之精選裁判得知,實務上承認空白票據授 權之效力為有效(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認其親簽名),況系 爭之票據非單獨之票據行為,係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發 亦為原告所知情,此點萬望鈞院鑒察。
⑶被告於電話催理紀錄中亦自認係基於人情壓力下,方同意 擔任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細言之 ,本件案情即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因資力不足以購車,而 於選定欲購車輛後向被告遞交申請書申辦借款,並邀請原 告擔任保證人,訴外人即車主陳晁翊即與被告達成借款契 約之合意。況本件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借貸款項既經借 款人即訴外人即車主之指示,並委託撥款於車商受領,雙 方間之貸款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基於此貸款契約而生之連 帶保證責任亦成立生效,即應遵守契約條款,負連帶保證 人之清償責任,此點萬望鈞院明鑒。
(七)末查,原告109年7月19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五點表示, 曾與被告尋求和解然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1,274,081 元一事。因本件貸款迄今僅繳付二期,故依照系爭契約違 約之計算方式,加計利息、違約金、法務費用計算至109 年7月15日共計1,274,081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匯款通知書、109 年9月23日下午2:33之公司電話催理紀錄譯文乙份為證。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是否無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黃啟 哲等人共同強暴、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堪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而原告抗辯該系爭本票 係遭第三人黃啟哲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立,然此等強暴脅迫 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黃啟哲等人強暴脅 迫始簽立,實無足採。
(二)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 其於簽發本票翌日有致電到被告公司找當時對保人員馬彩 娥,並表示要撤銷對保、請求返還本票云云,惟查,依前 開認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強暴、 脅迫而簽發,是縱原告確曾於簽發系爭本票翌日致電被告 公司找當時對保人員馬彩娥,並表示要撤銷對保、請求返 還本票,於法亦不生撤銷對保及本票發票行為之效力,亦 屬灼然。
(三)再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 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 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 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是發票人將空白本票交付執票人,並授權其於交付後自 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認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之要
旨)。再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 ,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 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 ,縱如蔡某某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 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 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之要旨)。依 前開裁判要旨,可知實務上承認空白票據授權之效力為有 效,而原告已於準備書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係其親自簽名, 雖其稱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並無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然查系爭本票同時立有授權書,授權被告公司或其指定 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系 爭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公司 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 ,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無效,並不會因系爭空 白票據授權而生效云云,並無可取。
(四)又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 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查, 兩造間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上原告均在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 蓋章,是原告是擔任訴外人陳晁翊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所 述,被告公司(即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是原 告稱其僅為第三人陳晁翊購買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依民法 745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既為擔保第三人陳晁翊向被告公司購買汽車款 項,為保證人,則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 訴抗辯權,於被告公司未提出先就主債務人即第三人陳晁 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據,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系 爭債務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件(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280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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