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542號
CHDM,88,易,1542,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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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因竊盜及煙毒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七十五號前,見盧金祝所有之 四七六─七四一八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即趁人不注意之際,將之騎走供己使用, 適為盧金祝之鄰居發現而告知,盧金祝之夫黃俊明即開車尋找,嗣於同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龍德廟廣場前發現甲○○正騎用該機車,報請 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取機車,辯稱:該機車之鑰匙與伊向同學張興煌之父 借用之機車鑰匙相同,伊才將機車騎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黃俊明於警訊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可稽。被告於本院 調查及審理時,自承不曾見張父使用該機車,案發當天在雜貨店見到張父,亦不 知張父如何去雜貨店,見現場有一部機車,便隨口問問可否借去買臭豆腐,即將 機車騎走,張父並未指明係何部機車,事後亦未向其索討機車,被告既不確定機 車為張父所有,如何向張父借用,而張父如同意出借,自無不予指明,事後又未 要求還車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莊興煌之父借用,於本院則稱向張興煌之 父借用,又無法提供其住所供本院查證,是其所為之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 因竊盜及煙毒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十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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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