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巫漢鈞
被 告 黃智英
被 告 徐位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智英、徐位安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街 0號,另本件本票所載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