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055號
PCEV,109,板簡,2055,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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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黃振峰 
      黃菘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陳福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依測繪圖面補正訴之聲明及陳報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暨被告具有請求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請檢附繕本一份),並依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請先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欠缺,有補正之必要。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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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