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986號
PCEV,109,板簡,198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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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張麗蓮 
被   告 伍偉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壹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頃於日前接獲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15號民事裁定 ,謂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李聖道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共 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乙紙 ,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47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 告,更未與訴外人李聖道共同簽發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 71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既未 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票上張麗蓮簽名及指印都不是原 告的,原告也沒有授權李聖道跟其他人代為簽發。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本票被告並無親眼看到原告簽名及捺指印,是共同發票 人李聖道交付給被告系爭本票時已經簽好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715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張麗蓮」之簽名與原告在報到單上簽名結 果,二組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 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並不相符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參 見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亦直陳:並無 親眼看到原告簽名及捺指印(參見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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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