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873號
PCEV,109,板簡,1873,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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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黃祉頤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羿橋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舊識好友,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開始即陸續向原 告借款,並簽發了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0 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後來 不慎遺失了上開100萬元該紙本票。被告嗣後未於上開200 萬元本票約定之到期日(即106年12月1日)清償借款,原 告遂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作本票裁定而裁准,擬向被告逕 為強制執行,斯時,被告向原告提出緩期清償及換票之要 求,亦即將先前所開立3紙本票統整為350萬元而重新簽發 一紙新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同意之,並允許被 告緩期清償得於107年3月12日(即票載到期日)為一次全 額給付之清償,而收受了被告同時製作並交付之系爭本票 、借據及保管條,先予敘明。然而,系爭本票於原告107 年9月底搬家整理事物時,又不慎遺失,原告遂依法向鈞 院聲請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業經判准在案。嗣後原告 不時催促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惟被告均置諸不理, 原告轉而向被告母親蘇勉控訴及請求蘇勉女士始於108年 12月2日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 110萬元代被告為一部清償,亦即系爭本票款項餘額尚有2 40萬元(計算式:350萬-10萬-100萬=240萬元)。惟 ,自此之後,被告(含其母親)即未再給付、清償任何款 項,綜上,原告爰不得不循司法途徑為主張,以資救濟。(二)原告向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為主張,聲請裁准發 支付命令,洵屬於法有據。
⑴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第1項、第5 11條規定所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 定所明文。
⑵經查:
1.承前所述,被告因向原告提出緩期清償及換票之要求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重新簽發系爭350萬元之本 票。系爭本票固原告搬家時遺失,惟業經原告聲請除 權判決獲准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是可使原告取得持有該一證券之相同地位,足以代 替持有系爭本票之效力,即與系爭本票持票人相同, 而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2.被告既經伊母親代為清償其中之110萬元,故原告仍 得就餘額240萬元為主張,自無疑義。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蘇勉(即被告之母)業於108年12月2日、9日各匯 款1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代被告為—部清償, 斯時,係在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42號)經雙方同意後移付永和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所為之一部清償。
⑴原告前以本件被告作為刑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詐欺罪之告訴(108年度偵字第20842號,景股,被 告業經限制出境,現仍在偵辦中),告訴意旨即係被告 謳騙伊係台北市○○區○○路0號12樓白金苑獨立套房 之所有權人而向原告兜售上開房屋,原告因而給付簽約 定金、履保費用、印花登記及代書代辦等等之費用,惟



原告嗣後查悉上開房屋根本不是被告所有之產權,被告 不可能將之移轉過戶予原告,遂提起刑事詐欺案之告訴 。
⑵上開刑案偵辦中,業經雙方同意(被告該刑案中前後分 由李昱宗律師徐黛美律師委任處理)後移付永和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刑事調解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 至109年1月6日,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即被告應一併返 還系爭本票票面之350萬元(即詐騙購屋費用及其他借 資款項等),惟被告稱伊手上並無資金,只能向母親蘇 勉求助,原告亦有直接連繫蘇勉進行控訴及請求,蘇勉 遂於108年12月2日、9日各匯款10萬及100萬,合計共11 0萬元代被告為一部清償,然而嗣後被告及蘇勉即未再 給付、清償分毫,故刑事調解最後仍以不成立告終,移 回新北地檢署持續偵辦中。蘇勉上開代子一部清償10萬 元部分,亦可由聲證五匯款憑單下方備註為陳羿橋為給 付乙事,證悉。另,倘被告否認聲證六之100萬元(入 帳帳號後4碼:3995)係由伊母親蘇勉給付予原告者, 原告將聲請調查蘇勉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之 金流明細,併予敘明。
2.原告持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向被告為本件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洵屬於法有據。
⑴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 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 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 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 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所明揭(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再按「被上 訴人不慎將上訴人所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紙支票遺 失,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本院 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除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宣告上揭 6紙支票無效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另紙發票日為95年11 月12日、支票號碼TFA0 000000號支票所載面額43,000 元,此外上訴人另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分兩次給付 ,每次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 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遺失後,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為除權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尚未給付之167,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民事判決所明揭。
⑵綜上,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及實務見解之旨,原告持系爭 本票之除權判決向被告為本件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洵屬 於法有據。
3. 茲提供兩造於107年1月21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2個月之 前)二段電話錄音,供審酌,得以證悉下開事實: ⑴原告先前係持2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1日) 向鈞院聲請作本票裁定而獲准,擬向被告逕為強制執行 。
⑵被告因此有提出抗告為救濟,同時向原告提出緩期清償 及換票之要求,亦即,被告得緩期至107年3月12日(即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欠款統整為350萬元而重新 簽發同面額新的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 同意之。
⑶被告除系爭本票外,亦同時簽署了借據及保管條一併交 付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 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 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2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參)。因票據 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是 以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三)再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 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由此反面 解釋可知,如票據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且未為撤銷該除 權判決前,執票人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始未曾提出系爭350萬元本票原本,被 告無從核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聲證3第1頁之影本 真偽,且原告既非系爭35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參照前開 實務見解,無論系爭350萬元本票脫離原告占有之原因為 何,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五)查,系爭350萬元本票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參見民事訴 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持有該票據之 人因除權判決已不負義務,持票人如主張票據權利訴請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至於原告雖曾以遺失票 據為由聲請除權判決獲准,然而,除權判決僅為一形式上 審查之程序,並非確認原告曾持有系爭本票,其既然未曾 取得過系爭本票原本,當不能藉該除權判決使原告獲得其 未曾擁有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亦無可採。
(六)再查,被告否認票據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亦爭執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聲證1及聲證3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 上真正。又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350萬元,其餘答辯內 容,待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物原本後再為答 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35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且被告否認系爭350萬元本票之真正及原因 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4萬元、200萬 元之本票、新北地院106年司票字第7324號民事裁定、350 萬元之本票、借據、保管條等彩色影本各乙份、新北地院10 7年度司催字第78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34號民事判 決各乙份、債務人母親匯款憑證、債權人中信銀行電子訊息 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間開始即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簽發了面額分別為14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共 3紙,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後來不慎遺失了上開100萬元該



紙本票。被告嗣後未於上開200萬元本票約定之到期日( 即106年12月1日)清償借款,原告遂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 作本票裁定而裁准,擬向被告逕為強制執行,斯時,被告 向原告提出緩期清償及換票之要求,亦即將先前所開立3 紙本票統整為350萬元而重新簽發一紙新的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原告同意之,並允許被告緩期清償得於107年3 月12日(即票載到期日)為一次全額給付之清償,而收受 了被告同時製作並交付之系爭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然而 ,系爭本票於原告107年9月底搬家整理事物時,又不慎遺 失,原告遂依法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業經 本院判准在案。嗣後原告不時催促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借 款,惟被告均置諸不理,原告轉而向被告母親蘇勉控訴及 請求蘇勉女士始於108年12月2日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9 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代被告為一部清償,亦即 系爭本票款項餘額尚有240萬元(計算式:350萬-10萬- 100萬=240萬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 系爭35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被告 否認系爭350萬元本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
⑴依原告所提借據上記載:本人陳羿橋˙˙˙因票期在即 ,無法繳納,因此向黃祉頤君借款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 ,並願以每月壹點伍厘利息支付。雙方約定一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若未償還,願以背信,詐欺罪論,且自 動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等語,是依上開 記載可認,被告確實是有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先予敘 明。
⑵另查,依前開借據上有附註:黃祉頤從民國106年貳月 至陸月共借款壹佰柒拾幾萬於陳羿橋先生,從陸月至拾 貳月底共借款壹佰貳拾幾萬左右於陳羿橋先生,大部分 的款項都使用中國信託匯款,還有一些是使用現金借款 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原告確實有借款300餘萬元給 被告,否則被告豈會簽訂系爭借據給原告。再查,原告 有提出發票日為106年2月23日、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 ,面額為140,000元;發票日為106年11月13日、到期日 為106年12月1日,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2紙,可認 被告確實有簽發前開2張本票給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清 償,此外,依原告所提之保管條記載:本人黃祉頤茲因 業務繁忙,故將公司現金350萬元整,交由受託人陳羿 橋暫為保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66年7月14日 ,言明於107年3月12日如數歸還,如預期未歸還,願擔



負法律上之責任,受託人則自動放棄法律抗辯權,依業 務侵占及詐欺公訴罪論處,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是依上記載可認原告確實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否 則被告豈會簽立系爭保管條,併予敘明。
⑶再查,另依原告所提之債務人母親匯款憑證2紙。有記 載訴外人蘇勉匯款10萬元給原告,其上並附註:陳羿橋 。又依原告所提之中信銀行電子訊息通知記載:您有一 筆新臺幣存款1,000,000元入帳囉;入帳時間2019/12/0 912:22:13;入帳帳號後4碼:3995等語,是依上記載 可認原告主張蘇勉女士於108年12月2日匯款10萬元、同 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代被告為一部 清償,應為實在。
⑷綜上所述,可認原告確實有借350萬元給被告,而被告 之母即蘇勉曾代被告償還1,100,000元給原告,是依前 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款項確實尚有餘額240萬元(計 算式:350萬-10萬-100萬=240萬元)未清償。(二)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 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所明定。查, 被告因向原告提出緩期清償及換票之要求,經原告同意後 ,被告即重新簽發系爭35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固原告 搬家時遺失,而原告於系爭本票遺失後,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107年度司催字第 78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是可使原告取得持有該一證券之相同地位 ,足以代替持有系爭本票之效力,即與系爭本票持票人相 同,而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而被告 辯稱原告並非系爭35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則無足採。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尚未給付之2,400,000元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9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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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 │
│號│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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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 載│陳羿橋│107年1月│107年3月│3,500,000元 │
│ │ │ │12日 │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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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