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857號
PCEV,109,板簡,1857,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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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羅文智 
被   告 黃泓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吳德林 

被   告 張怡章 
被   告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及被告黃泓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吳德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張怡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張秀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怡章張秀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泓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秀菊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怡 章係被告張秀菊之胞弟,乃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德林則係替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仲 介增資金主之人。而被告黃泓威張秀菊張怡章、吳德 林各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 辦理大根公司現金增資,在大根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 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1.由被告吳德林於102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3,500



萬元,再由被告黃泓威吳德林於102年11月15日帶同被 告張秀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開設大根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吳德林即依被告黃泓威指示,於同日將自訴外人張家 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家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00萬元,以及自 訴外人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200 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 知情之股東曾建能郭德音、馬自嫻、黃玉及沈憶嵐繳納 股款之用,被告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 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翔億會 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旋於102年11月 18日,由被告吳德林將前開款項,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轉帳存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被告黃泓 威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2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大根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又由被告吳德林於103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家興借 款5,000萬元,再依被告黃泓威指示,於103年8月5日、10 3年8月6日,將自訴外人張家興指定、李昭萃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提領500萬元、4,500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 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股東即被告張秀菊、張怡 章及不知情之股東張木繳納股款之用,被告黃泓威即以大 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 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旋於10 3年8月7日,由被告吳德林將前開款項,自大根公司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回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被 告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3年8月13日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泓威身為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募集或發行 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且鴻圖公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營運不佳,且因該公 司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已歿)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 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由被告黃泓威指示 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 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鴻圖公司增資 股實體股票5,500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 張,共計發行股票1億元。再由程駿傑與被告黃泓威利用 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人協議由程駿 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 股5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被告黃 泓威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 更多不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 人說明會」以利銷售。被告黃泓威明知鴻圖公司係僅有員 工2、3人之小型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研發手機、平板 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亦無可能生產上開 產品,且鴻圖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 ,並無任何營運實績,竟仍著手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 、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誆稱「鴻圖公司於99 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年間成立由 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 品、102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 」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 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 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 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使用。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 信投資人,被告黃泓威再於103年8月14日以支付報酬購買 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鴻圖公司具 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 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 之自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 使用之產品等誇大不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率 ,炒熱市場氣氛。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 人說明會」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 元搭售每股29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黃泓威則指



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特助 之身分,配合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 人說明會」,指示連偉成依據黃泓威製作之前開不實內容 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 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 估財務報表,進行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投資人因上 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 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 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支付股票價金。被告黃泓 威共計提供鴻圖公司股票2,296張(仟股)予程駿傑旗下 盤商銷售,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億618萬9,900元, 被告黃泓威則獲得其中1,148萬元(以每股5元計算)。(三)被告黃泓威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被告 張秀菊張怡章,遂於103年4月間,借款予被告張秀菊張怡章用以投入大根公司營運,被告張秀菊張怡章誤認 被告黃泓威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 由被告黃泓威處理大根公司所有股票發行事宜。被告黃泓 威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知悉大根公司尚未實際營運,大根公 司主要係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且該公司10 3年5月間始承租辦公室及招募員工,且大根公司因前開虛 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已歿)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 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由被告黃泓威指示不 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 ,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張,共計發行股票5,510萬元 。再由被告黃泓威程駿傑利用上開股票對外販售,其等 2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大根公司股票之 情形,分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泓威收購大根公司 股票。被告黃泓威為使大根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 投資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遂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 公司生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 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誆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 眼鏡製造、代工及銷售,且曾與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 作共同生產隱形眼鏡,及共同建立通路商上架銷售隱形眼 鏡;又憑空捏造吳永德楊景明及雷伯恩等人均為大根公 司經營及研發團隊成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年至105年之 「未來三年營業額預估」,誆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萬元 、1億2,000萬元及2億6,000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 1,750萬元、3,500萬元及1億450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



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 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 彬轉交程駿傑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大根公 司股票之參考資料。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被 告黃泓威再於103年10月16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 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由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採訪 刊登「大根公司結盟陸廠,搶攻大陸隱形眼鏡」為標題, 內容佯稱:大根公司與大陸業者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 陸隱形眼鏡市場、已在上海兩家隱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 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等之不實消息,以增加大根公司 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被告黃泓威另依上開不實之 營運計劃書內容製作不實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傑,並配合 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 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員工高 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之產 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 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 財務報表,致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資訊 、資料而誤信大根公司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 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搭配現金增資股29元 之方式購買大根公司之股票,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 大根公司2,472張(仟股)股票予投資人。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03年10月17日以每股59元購買鴻圖欣業公司股 票5000股,計295,000元;另以每股29元購買大根科技公 司股票2000股,計58,000元,總計353,000元,故被告等 以此方式詐得股款共計353,00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泓威則以:目前系爭刑事案件進度已到高院,尚未有 確定判決,此為其一,另被告因長期羈押,無法明確取得各 項資料及事證,對此情況,被告認為無法完整體現,對被告 不甚公平,最後被告於刑事偵查期間,已將全數資產繳回檢 察署專戶,足可認被告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德林則以:不願意賠償原告,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還在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張、鴻圖公司股票5張 、大根股票1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泓威共同法人之 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 萬元、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參仟貳佰零肆張 及不定額增資股票肆張,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黃泓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參拾陸萬元及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參仟零 參拾陸張,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泓威身為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鴻圖公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營運不佳,且因該公 司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已歿)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 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由被告黃泓威指示 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 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鴻圖公司增資 股實體股票5,500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 張,共計發行股票1億元。再由程駿傑與被告黃泓威利用



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人協議由程駿 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 股5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被告黃 泓威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 更多不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 人說明會」以利銷售。被告黃泓威明知鴻圖公司係僅有員 工2、3人之小型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研發手機、平板 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亦無可能生產上開 產品,且鴻圖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 ,並無任何營運實績,竟仍著手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 、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誆稱「鴻圖公司於99 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年間成立由 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 品、102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 」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 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 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 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使用。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 信投資人,被告黃泓威再於103年8月14日以支付報酬購買 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鴻圖公司具 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 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 之自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 使用之產品等誇大不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率 ,炒熱市場氣氛。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 人說明會」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 元搭售每股29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被告黃泓威 則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 特助之身分,配合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 「法人說明會」,指示連偉成依據黃泓威製作之前開不實 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 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 及預估財務報表,進行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原告因 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 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之價 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5000股,計295,000元。(二)被告黃泓威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被告 張秀菊張怡章,遂於103年4月間,借款予被告張秀菊張怡章用以投入大根公司營運,被告張秀菊張怡章誤認 被告黃泓威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



由被告黃泓威處理大根公司所有股票發行事宜。被告黃泓 威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知悉大根公司尚未實際營運,大根公 司主要係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且該公司10 3年5月間始承租辦公室及招募員工,且大根公司因前開虛 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已歿)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 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由被告黃泓威指示不 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 ,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張,共計發行股票5,510萬元 。再由被告黃泓威程駿傑利用上開股票對外販售,其等 2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大根公司股票之 情形,分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泓威收購大根公司 股票。被告黃泓威為使大根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 投資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遂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 公司生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 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誆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 眼鏡製造、代工及銷售,且曾與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 作共同生產隱形眼鏡,及共同建立通路商上架銷售隱形眼 鏡;又憑空捏造吳永德楊景明及雷伯恩等人均為大根公 司經營及研發團隊成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年至105年之 「未來三年營業額預估」,誆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萬元 、1億2,000萬元及2億6,000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 1,750萬元、3,500萬元及1億450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 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 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 彬轉交程駿傑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大根公 司股票之參考資料。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被 告黃泓威再於103年10月16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 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由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採訪 刊登「大根公司結盟陸廠,搶攻大陸隱形眼鏡」為標題, 內容佯稱:大根公司與大陸業者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 陸隱形眼鏡市場、已在上海兩家隱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 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等之不實消息,以增加大根公司 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被告黃泓威另依上開不實之 營運計劃書內容製作不實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傑,並配合 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 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員工高 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之產



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 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 財務報表,致原告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大根公司 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而以每股29元購買大根科技公司股票2000股,計58,000元(三)依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所示,原 告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5000股,計295, 000元;附表五所示,原告以每股29元購買大根科技公司 股票2000股,計58,000元,總計353,000元,故被告以此 方式詐得鴻圖公司、大根科技公司股票價金共計353,000 元,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 交付之股票價金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00 元及被告黃泓威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7日起;被告吳德林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被告張怡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起;被告張秀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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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