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淘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正
被 告 合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 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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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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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巢企│BFB0000000│340,900元 │臺灣土│109年5│109年5│
│ 1 │業有限│ │ │地銀行│月15日│月15日│
│ │公司 │ │ │蘇澳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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