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王翰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1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 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自9 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若不 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 借款本金271,510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 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60,000元,自94年 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 期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積欠借款本金47,411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 1,510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411元,及自95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臺東企銀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利息10%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 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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