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740號
PCEV,109,板簡,174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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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 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捷勝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宗熙
兼法定代理人 邱秋足

法定 代理人 葉慧君
法定 代理人 葉曉蓁
法定 代理人 葉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9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被告捷勝紙器有限 公司於90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葉宗熙邱秋足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得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8月 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 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個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 借款到期日95年8月15日,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85, 390元,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 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5,29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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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勝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