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佑星所有且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現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處理。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167元(其中零件 46226元、工資37989元、烤漆2595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1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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