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邱士華
被 告 林宇瀚
法定代理人 林篁修
兼訴訟代理人謝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元(含裁判費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鑑定費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 處,因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10,768元 (工資30,940元、零件258,760元、烤漆21,068元)、另系 爭車輛為原告通勤上下班使用,維修期間不能使用,影響平 日上下班之往返,原告只得以計程車代步,致支出交通費用 共5,0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68元一節,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否認被告為全部之肇事 責任,並以:係係搶黃燈非闖紅燈,雙方應均有過失,且原 告請求交通費不合理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3款 亦有規定。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時略 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在 安樂路路段我在最內側車道,迴轉入第1車道要往板橋方向 ,我看到景平路亮紅燈,安樂路的行人穿越號誌綠燈,我煞 車要放時,我看到右前方有一道光但被我的A柱擋住,看不 到物體,很快靠近,我察覺不對踩煞車確認,然後機車就撞 上來了;時速約1公里;撞擊部位為右前保險桿」等語,被 告於警詢略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 向中間車道直行,我搶黃燈過安樂路口,遭對向一輛自小客 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在安樂路迴轉要往板橋方向,迴轉要 入第1車道但車頭在第2車道,我有按喇叭跟煞車,但還是撞 上了;時速自述60公里;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等語,有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 佐,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檢送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0分18秒時,系爭車輛已超越斑馬線準備迴車,繼續動作後 停住,系爭車輛於0分34秒時迴車,被告遂撞擊系爭車輛」 等情,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觀之, 該路口為一大型路口,限速為30公里,被告於進入十字路口 前號誌已變為黃燈,被告猶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參以原 告之陳述,被告行至十字路口中央時,燈號已變為紅燈,則 被告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情事甚明,則被告抗辯:係搶黃燈 而非闖紅燈云云,即屬無據,且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在 安樂路路口係禁止左轉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在 該處迴轉往板橋方向,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3款規定,是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 任,堪以認定,且系爭車輛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 上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車輛修理費310,768元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9年1月 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10,768元( 工資30,940元、零件258,760元、烤漆21,068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25,8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77,893元(計算式:25,885元+30,940元+21,068元=77,893 元)。
(二)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交通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通勤上下班使用,維修期間中影響平日 上下班之往返,致支出交通費用共5,000元一節,雖未提出 支出單據以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然 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 ,此為事理之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天數約 5天工作天。」及原告主張從北投至八里上班來回一天之計 程車車資為1,000元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費用5,000元(計算式:1,000元× 5天=5,000元),尚屬合理。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82,893元(77,893+5,000= 82,893)。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告於禁止迴車處迴車,亦不爭執其有三成之
過失(參見本院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原告與有 40%之過失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49,736元 (計算式:82,893元×60%=49,7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9,7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760×0.369=95,4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760-95,482=163,278第2年折舊值 163,278×0.369=60,2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278-60,250=103,028第3年折舊值 103,028×0.369=38,0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028-38,017=65,011第4年折舊值 65,011×0.369=23,98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011-23,989=41,022第5年折舊值 41,022×0.369=15,1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022-15,137=25,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