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莊錦雲
被 告 蕭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 至109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寄發 板橋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另因系爭租約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 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6,000元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此,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8年12月21日 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租金6,0 00元,被告自109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查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擔保金即押租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被告積 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 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9年4月28 日以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原告嗣於109年5月 6日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 付積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2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 納租金6,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終止前,自有依約定 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個月租金共12,000元 (計算式:6,000元×2個月=12,000元),自屬有據。 ㈣ 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 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暨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