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翔睿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楊凡萱
葉俊麟
被 告 呂承風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9年1 月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約定均遵守契約不得將車輛交由他 人駕駛,詎被告將車輛租借他人使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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