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424號
PCEV,109,板簡,142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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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曾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6月16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4604元,而中華銀 行於95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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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