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張迦勒
張秀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婉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7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