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010號
PCEV,109,板簡,1010,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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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 第 720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2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強 制執行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5日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又於同年10月25日申辦優惠購機綁 約,因欠費未繳故於100年1月5日拆機,積欠99年11月、99 年12月及100年2月電信費用未繳清,共計新台幣(下同)29 ,195元(下稱系爭債權)。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法律問 題研討意見參照)。是系爭電信費債權自有該條規定之 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系爭電信費債權從被告100年8月取得債權 憑證之後到105年6月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因 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0年 8月9日取得本院板院輔100司執火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6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於109年3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3月13日取得本院109司執金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4之4條第1項之反 面解釋,於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 5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執行名義係施行前確 定之支付命令,故縱電信費債權應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本件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後仍應適用 5年之時效期間。另電 話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自100年8月9日取得債權憑證迄今並未逾15年,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㈠、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並於100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750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㈡、被告於10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 於100年8月9日核發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5年 6月 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被告再於109年 3月4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對系爭電信費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 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37 條第3項之時效期間?㈢、原告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 滅時效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 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本 件系爭債權係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債權,有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依前揭說明,應 屬提供商品之代價,適用民法第127條第 8款2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時效 期間?
⒈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於 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 之電信費債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於 104年7月1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該債權憑證源 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嗣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是電信業者若以 104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原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即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0年 5月11日核發,100年6月間某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 事件卷),而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5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被告再於 109年3月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 行起算均未滿 5年被告即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原雖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 效期間,然因該債權之請求權係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系爭執行名義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均於5年內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以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 後,均未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 告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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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