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葉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伯良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併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 之冷氣排水管與陽台排水管及賠償原告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室內家具損害,惟原告 起訴時未提出足供認定前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查報修繕系爭10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與陽台排水 管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併提出 如主文所示建物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