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968號
PCEV,109,板小,96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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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羅凱銘 
被   告 高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20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 地下道路與中山路3段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車輛後移致碰撞 其他車輛之過失,而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賀賢所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24元(零件18,924元,板金2,500元、塗裝9,900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即3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修理費用過高,只是輕微碰撞 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 果:「一、高健凱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坡路段停紅燈時,



操控不當致車輛往後倒退,碰撞後方停紅燈車輛,為肇事原 因。二、姜賀賢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95251752號函暨所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3月7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9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10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 31,324元(零件18,924元,板金2,500元、塗裝9,90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惟零件費 用18,92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1 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板金2,500元、塗裝9,9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505元(計算式:13,105元



+2,500元+9,900元=25,505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81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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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24×0.369×(10/12)=5,8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24-5,819=1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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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