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794號
PCEV,109,板小,794,2020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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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94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31日偽刻原告之印 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以郭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1 日向鈞院三重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鈞院108年 度重簡字第1772號)。上開案件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庭,訴外人郭宗人於當庭否認上開案件之起訴狀是其提出, 並陳稱:「起訴狀不是我提出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 有這張本票,我懷疑是有人整我。我與王上是有個案子,但 是已經不起訴,我贏了。本件不是我告的。起訴狀跟本票原 本都不是我提出的,上面『郭宗人』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云 云,本案已由三重簡易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本件被告前曾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對訴外人郭宗人提起訴 訟,並由原告出庭作證,導致被告敗訴。且被告以同樣手法 教導王仁傑向原告提偽造本票52億元,現走司法程序。此外 ,被告與王仁傑母親共同以支付命令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 原告亦曾告發被告,經由調查局調查後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由上可知,上開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 案件並非郭宗人所提,而是由被告偽刻原告之印章,並以郭 宗人之名義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受有何種損害。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就指摘被告偽造其票據



之本證舉證以實其說。
(二)訴外人郭宗人至三重簡易庭製作筆錄稱有人冒名及也沒有 這張本票等語,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所為,縱原告欲聲請 傳喚郭宗人,亦屬多餘。
(三)原告稱被告與其子偽造其72億元本票,請命其拿出證據, 諸如判決書或起訴書,不容其信口開河,任意空言指摘他 人。又原告所稱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8號案件, 與本案毫無關係。該案業於106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無原告所稱製 造假支付命令及賣其不動產之事,原告若仍欲主張,請命 其拿出證據,不容其一再空言重提。
(四)原告稱調查局之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無關。 且原告所稱被告與郭宗人之鈞院107年簡字第2956號案件 ,與本案無關。
(五)原告實欲藉本案程序搜集於其他案件中其無法取得之證據 ,以供日後進行其他訴訟之用,不應准許。且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調查證據將曠日費時,與其主張之10萬元顯不相 當,請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14第2款辦理。(六)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新北地檢署翔股偵辦中(109年他字 第90號),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
(七)原告稱系爭本票印文係偽刻,惟觀之其與胡惠蘭79年6月 27日之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似來自同一印章,請向內湖 戶政事務所調取協議書正本送鑑定。該協議書影本已送翔 股檢察官參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本案稱為其子王仁傑偽造之本票,所提偽造有價證 券之告訴: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14日諭 知不起訴(案號:108年偵字第8848號)。2.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08年7月31日駁回再議(案號:108年上聲議 字第6164號)。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3日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案號108年聲判字第99號)。足證並 無原告所稱偽造之事。(上開案件:查明本票印章是原告 隨身攜帶,卻稱王仁傑係盜刻、盜用)。
(九)原告於本案所稱對被告及胡惠蘭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8號),均已敗訴 確定。
(十)原告於本案所稱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偵字第14611號),於108年12月23日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一)上述案件,係原告所發動,自持有裁判及不起訴等文書



,明知訴訟結果,不容其日後篡改作不同主張,而不向 鈞院據實陳述。
(十二)參酌原告與胡惠蘭79年間之離婚協議書上印文,與系爭 本票印文並無不同,不存在「偽刻」之事。
(十三)原告109年2月17日起訴至今近五月,未盡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簽呈、民事起訴狀、本票、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封面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系爭本票經採取指紋2枚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得指紋分別 與檔存「李有成」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 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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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