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吳進輝
被 告 李偉榤即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7時3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環漢路5段與水源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3,270元(工資27,400元、零件5,8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其中原告 所提之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552-F G號自用小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BCT-1763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足認被告對本件車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3,270元(工資27,400元、零件5,87 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9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11 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7年。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5,87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27,4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27,587元(計算式:587元+27,000元=27,58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5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