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959號
PCEV,109,板小,295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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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志揚 
      黃政堯 
      曾筠筌 
被   告 林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6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吉昌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 19,840元(工資16,633元、零件3,207元) ,原告已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過高,系爭車輛估價送修前並未先通知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前、後車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 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63721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 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 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 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被告駕駛 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客觀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 載:被告所騎乘之A車追撞訴外人劉宏達所騎乘之 MPM-161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而系爭車輛同時從左側經過 ,系爭車輛移動未測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記 載被告所騎乘之 A車與系爭車輛間有擦撞,是被告抗辯兩車 並無碰撞,尚非子虛。再參以 B車駕駛人訴外人劉宏達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稱:伊騎乘B車系爭事故現場遭後方A車 碰撞,伊與左側之系爭車輛沒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雖於系爭事故後向警方陳稱:因前方機車(即 B車 )緊急煞車,伊反應不及而碰撞 B車後人車倒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駕駛A車追撞前方之B車後人車倒 地,並非擦撞系爭車輛。至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吉 昌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陳稱:伊於系爭事故現場因聽到右側 車門有碰撞聲音便停車察看,右側車身有凹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惟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係從 A車、B車擦撞之事故現場左側駛過,並移動穿越前方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1段150巷始靠右停車,依 3車相對位置,訴外 人張吉昌所聽到之擦撞聲響應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B車相撞 之聲響,而非系爭車輛遭A車擦撞聲響,難認原告就被告所 否認之A車、系爭車輛擦撞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原告雖 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位置有擦撞痕主張被告有 為系爭侵權行為,惟該擦撞痕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擦撞 痕跡,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2月已使用10年,是系爭車輛車體縱有受損亦未必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徒以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一方即 推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系爭侵權行為 與系爭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尚未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為騎乘A車擦 撞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至被告騎乘A車自後方追撞B車,是 否應對B車登記車主或B車駕駛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涉及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係,併 此敘明。
㈡、被告既未為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庸審酌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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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