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蒂妮(DINI PANGESTUTI)
被 告 李長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蒂妮(DINI PANGESTUT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長城駕駛TDF-2529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6月19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與 鳳吉二街口時,因臨時停車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 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紘所有由訴外人李聖傑駕駛之 APW-57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千 紘修理費用17,449元(工資8,621元、零件8,828元),此損 害係因被告李長城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 害。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蒂妮(DINI PANGESTUTI)依 規定開啟車門所致,故被告李長城、蒂妮(DINI PANGESTUTI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1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長城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但書規定:但計程車駕駛人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 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查被告駕駛TDF-25 29營業車維生,案發當日載乘客(即被告蒂妮)至目地的 ,下車時本人有提醒,未料該乘客(即被告蒂妮)逕開啟 左後方車門,致後方來車撞擊本人左後車門,而發生當時 該乘客(即被告蒂妮)即主動欲賠償,惟訴外人李勝傑因 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未接受,後三人均前往鳳鳴派出所製 作 筆錄,請鈞院調閱三峽鳳鳴派出所筆錄,該乘客(即被告 蒂妮)於筆錄中有詳載為其過失,此訴外人李勝傑及警員 都當場都有聽聞。足證本人確已依前開但書規定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即被告蒂妮)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 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即被告蒂妮)。然調閱卷證資料 卻獨缺該乘客(即被告蒂妮)筆錄,是請求向鳳鳴派出所 查明。
(二)又後方來車APW-5767轎車由後方撞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 訴外人李勝傑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長城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臨時停車乘客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等件為證。被告李長城雖辯稱其案發當日載乘客(即被告蒂 妮)至目地的,下車時有提醒被告蒂妮不能開啟車門,但被 告蒂妮仍不聽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 實,有該分局109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1765號函 附卷可稽,且依該函所附被告李長城談話紀錄表記載:「我 發現她坐左邊,我跟她說請從右邊下車,而他似乎語言不通 堅持從左邊下車,導致後方車輛撞到我的車門」等語,是依 上記載可認被告李長城於案發當日下車時確有提醒被告蒂妮 不能開啟車門,是被告李長城前述所辯應屬可採。惟依系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記載:「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等語,是被告李長 城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讓乘客(即被
告蒂妮)開啟車門下車,致撞及原告保車,應認被告李長城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長城就系爭 車損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李長城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蒂妮對於 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蒂妮自亦應與 被告李長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7年6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6月計。次查,依 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7,449元( 工資8,621元、零件8,82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 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8,828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621 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 ,487元(計算式:2,866元+8,621元=11,487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6
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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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28×0.369=3,2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28-3,258=5,570第2年折舊值 5,570×0.369=2,0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0-2,055=3,515第3年折舊值 3,515×0.369×(6/12)=6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15-649=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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