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7年度,11號
CHDM,87,重訴,11,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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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及函
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丙○○共同殺人,均累犯,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辛○○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 行中。竟均不知悔改,緣壬○○擔任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0號六樓世 外桃源酒店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組長,負責酒店之安全事務,因與總經理乙○○熟 識之呂東南經常至酒店酒後鬧事,影響其對酒店安全之管理,且呂東南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凌晨,至世外桃源酒店喝酒後又砸毀店內玻璃等物品,壬○○於當 日凊晨約五時許返回酒店後得悉,益發不滿,要求不知情之乙○○以電話連絡呂 東南至酒店談判,壬○○並即連絡丙○○攜帶其於不詳時日起即持有之貝瑞塔( BERETTA)廠製造九釐米口徑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數發(均已射擊) 及美國MOSSBERG廠製造,口徑為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及子彈 三發(一發於當場射擊,另二發經查獲後試射)到場,並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 絡,於當日八時許,呂東南至酒店六樓調度室談判時,與壬○○雙方一言不合, 談判不到五分鐘即告破裂,呂東南並坐於沙發上以強硬態度及不佳之口氣對壬○



○揮手,道以「要就打死我」之詞,壬○○憤而即回答「好」,隨即召喚原守於 門外,與之有殺人犯意連絡之丙○○,高喊「順興,槍拿來,進去裡面把呂東南 打死」等語,丙○○聞言,即持前開槍枝及子彈進入調度室內,先以制式手槍朝 呂東南身上射擊數發,壬○○再命開霰彈槍,丙○○即再持制式霰彈槍朝呂東南 大腿射擊一發,致呂東南之左胸部、臍部(二處)、左腹側部、右下肢大腿前部 、右股三角部、右大腿後部、右膕凹處均受有槍挫傷,右顳骨部、左額部及右股 骨均受有骨折,右小腿部則合併有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疑似霰彈槍 傷)之槍傷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後丙○○即將屍體棄置於 四樓閒置之屋內,壬○○則上十一樓向酒店總經理乙○○索取新台幣(以下同) 五萬元供逃亡之用後相偕逃離,二人並均持用偽造之証件(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 理)共同避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經丙○○告知辛○○(無罪理 由後述)作案槍枝位置後,經警在員林鎮○○路○段三八四巷東側水溝內,扣得 前開作案槍枝二支及霰彈子彈二發(均已試射完畢),並循線於澎湖縣馬公市緝 獲壬○○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壬○○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犯行,然供稱係因與呂東南有糾紛而獨自槍殺呂某; 被告壬○○亦坦承當日係伊連絡死者呂東南到場,且案發當時伊在六樓辦公室內 等情,雖矢口否認共同持槍殺人之犯行,辯稱未參與殺人之事,係被告丙○○所 為,渠係聽到槍聲後方知發生命案云云。惟經查,當時在場之証人庚○○於警訊 及偵查中均証稱:當日(十四日凌晨)接獲被告壬○○通知至世外桃源酒店,係 為處理「阿南」(即死者呂東南)之事,先至九樓等候,約八時許,被告壬○○ 以電話通知,伊即由樓梯至六樓,見呂東南與戊○○出電梯進入六樓,並與被告 壬○○進入調度室內,被告丙○○則在辦公室外待命,被告壬○○呂東南談話 約五分鐘,被告壬○○即很生氣走出門外,高喊「順興,槍拿來,進去裡面把呂 東南打死」,被告丙○○即持手槍進入,隨即聽到五、六聲槍響後,被告丙○○壬○○隨即走出調度室門外,「阿來」(即被告壬○○)又喊說霰彈槍怎麼不 拿進去開,即持霰彈槍進入調度室再開一槍,呂東南爬出門外說「阿來、阿來, 你也不要這樣子」等語,再參以事發時陪同死者到場之証人戊○○於警訊及偵查 中亦均証稱:與呂東南於十四日至世外桃源調度室特別助理調度中心,直上六樓 辦公室入大廳後發現有四、五名陌生男子,被告壬○○站於特助調度室內,此時 該四、五名陌生男子中一人告以另一邊辦公室有朋友欲找伊,因到達時發現辦公 室內無朋友在場,即再至特助調度室內找呂東南,進入特助調度室發現被告壬○ ○與呂東南在裡面,當時只看到呂東南坐於沙發上對著壬○○揮手並說「要就打 死我」等語,壬○○回答說「好」,即喊叫大廳內之四、五名陌生男子進入調度 室,其中一陌生男子持槍朝呂東南射擊二至三槍,看到到呂東南坐在沙發上,頭 部有流血,現場除被告壬○○外其餘都陌生等語,前開二証人之証述大致均相同 ,再參以經鑑定呂某死亡後所採之証物:短上衣、短褲、內褲各一件及纖維少許



,以呈色試驗檢驗結果,均呈亞硝酸根反應,且均檢出射擊殘跡特性元素鉛、銻 、鋇等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一四 0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証當時係近距離開槍,核與前開証人之供述相符 ,再依現場相片所示:沙發椅背有彈痕(子彈貫穿沙發)及少許血跡,木質牆壁 有子彈貫穿痕跡,沙發間隙處有血跡(靠近電話之位置,死者當時應係坐於該處 ),地板沾有少許血跡,電梯開關下牆壁沾有少許血跡,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二 張(相關位置及發現屍體之現場圖),顯見當時情形確如前開証人所述,故前揭 証人之供述堪信為實在,至嗣後証人庚○○雖因罹有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然參 以同案被告辛○○己○○及証人甲○○與証人庚○○接觸時,該証人言行均正 常等情,足証証人庚○○於經警訊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況均係正常,且証人庚○○ 與雙方均無仇怨,當不致故為誣陷,故其証述自堪採信,其後發生之精神疾病, 當不影響其前開証詞甚明,此外証人乙○○亦証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 二時許,呂東南與四名男子至六樓破壞玻璃,約五時三十分許,店內特別助理壬 ○○從臺中帶了約七、八人至店中,後被告壬○○夥同該批朋友外出,約六時許 ,又返回店中告知有事找呂東南,要伊代為通知,於六時四十分許通知到呂東南 ,約八時許經己○○辛○○(無罪理由後述)告以被告丙○○開槍打傷呂東南 ,持何種槍械不知,現場還有被告壬○○及其臺中之朋友,其後壬○○至辦公室 向其拿取五萬元及嗣後被告壬○○之弟辛○○向其索取五十萬元等情,及同案被 告己○○供稱之,在六樓辦公室內看到壬○○丙○○及四、五名陌生男子在辦 公室內,丙○○及四、五名男子均非公司員工,係告知乙○○可能係丙○○開槍 ,因其較性急,且有開槍紀錄,並聽說呂東南與被告壬○○有糾紛等語,均核與 前開証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壬○○供述之,伊係於世外桃源KTV擔 任特別助理組長工作,負責處理現場、少爺管理及安全事務,死者呂東南係應伊 之約至店內溝通,因一言不合,至八時許,丙○○攜帶一把制式霰彈槍及九二具 瑞塔手槍一把,見呂某態度不佳,即朝其腿部、胸部、腹部連開六發,霰彈槍開 一槍,至十一樓找乙○○,李某給五萬元,當晚與丙○○會合在汽車旅館休息, 再至澎湖等語,按之常理,被告壬○○若未參與本案,豈可能向乙○○要求金錢 ,嗣後其弟辛○○並以此故再向乙○○要求給付五十萬元?且與被告丙○○均偽 造証件至澎湖縣馬公市躲藏?故被告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至被 告丙○○雖先供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七時許,持制式霰彈槍及貝瑞塔手 槍各一支,欲至世外桃源KTV酒店大樓藏放,至六樓辦公室,發現死者呂某大 吵大鬧,且呂某以為伊係店方叫來,並對伊很兇,作勢打伊,方開槍,惟嗣後又 供稱係於上班期間,曾遭呂某毆打欺負,且呂某常至店內白吃、恐嚇員工,伊看 不過去,才如此做,另則又供稱:「當日坐電梯至六樓,在裡面碰到呂及不認識 之四人,看他們起爭執,我碰到他,他罵我,我一生氣就衝進去開槍」等語,先 後多次供述均不相同,難信為實在,且按之常理,該處係商業用大樓,縱使部分 尚未經使用,惟市區之商業用大樓豈可能較伊原本藏放槍枝之自己所有無人居住 之舊宅安全?且被告丙○○果真欲至該處藏槍,又豈可能身負霰彈槍及手槍未先 予藏放,反而攜帶至六樓酒店之營業處所?且被告亦供稱早已離職,若真看不慣 死者呂某以前之行為,豈可能以前未有反應,至離職多時後方起意報復?且被告



丙○○既未遇到死者呂東南,死者豈可能與之衝突?故被告丙○○所述均與常理 不符,顯係不實,其供稱未受指示,獨自開槍之詞不堪採信,復參以被害人家屬 丁○○供稱之呂東南係接獲乙○○電話,要呂至世外桃源六樓辦公室,之後經告 知呂東南被「阿來」押走,「阿來」即壬○○與死者多次因飲酒發生口角之詞, 均可知被告丙○○與死者呂東南原並無何仇怨,豈可能無故攜帶槍枝於清晨至事 發地點,並持二把槍枝射擊多次,置呂某於死?故被告壬○○丙○○前開所辯 ,均顯違常理,而不堪採信,又扣案之槍枝二把及霰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 國MOSSBERG廠五00A型口徑十二GAUGE制霰彈槍,槍號為K六二 九一七二,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BER四八四二五”,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霰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 送鑑彈頭一顆,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頭,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與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五權八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吻合 ,係由該槍所擊發,彈片少許,係制式彈頭之銅包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槍枝試射彈頭、殼經與呂某槍擊案之彈頭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紋痕特 徵及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一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呂東南確因本 件槍擊身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至酒店談判,不到五分鐘旋即遭被告 等人槍殺,且胸、腹腔共射六槍,每槍均足以致,亦見渠等係有計劃之預謀殺人 甚明,故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壬○○丙○○對前開犯行,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等當日除持有手槍外,並持有霰彈獵 槍一支及子彈,業經認定在卷,且有扣案之子彈在卷可稽,公訴人漏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併予敘明。被告等持有槍枝 及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等持有槍枝及殺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持有霰 彈獵槍及子彈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惟霰彈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且前開條例業經修改加重其刑,故起訴法條應有 誤解,應予變更。被告壬○○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惟被告等人所犯殺人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被害人喝酒砸店之小恩怨,竟以兇狠手法槍殺呂東南,且犯罪 後未見悔意,極力推諉卸責,惡性深重,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 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手槍及霰彈槍各一支,均係屬違禁物,均依法沒收 。子彈均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貳、被告己○○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死者呂東南常於世外桃源酒店喝酒後砸毀店內物品,擔任酒 店副總之被告己○○與被告辛○○壬○○之弟),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壬○ ○、丙○○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四日八時許,電約呂東南至酒店六樓調度室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談 判不到五分鐘即告破裂,隨即由被告壬○○召喚被告丙○○與不詳姓名男子數名 ,分持預藏供犯罪槍殺呂東南用之BERETTA廠製造九釐米口徑制式手槍及 美國MOSSBERG廠製造,口徑為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各一支,朝呂 東南身上射殺數槍,致呂東南因槍傷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案發後隨 即將屍體棄置於四樓廢棄屋內,被告壬○○辛○○兄弟並上十一向酒店總經理 乙○○索討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被告辛○ ○打電話向警察告知作案槍枝位置後,經警在員林鎮○○路○段三八四巷東側水 溝內,查獲前開作案槍枝,並循線捕獲被告辛○○己○○,因認被告等前開所 為涉有共同殺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己○○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皆辯稱當時並未在場,係聽 到槍擊聲後方趕赴現場,且未與被告丙○○壬○○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証人戊○○、乙○○及庚○○之証述,及 被告己○○辛○○均坦承向乙○○索取五萬元及協調庚○○頂罪之事,並被告 己○○於偵訊時供述不實等為據。惟經查,証人戊○○於警訊(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十六時十分)中係供稱與呂東南於十四日八時在世外桃源調度室特別助理調 度中心遭該店特別助理壬○○夥同另約十二人,共約十三人左右毆打伊及槍擊射 傷呂東南,且除被告壬○○外其餘都陌生等語,而証人戊○○與被告己○○及辛 ○○原即均係熟識之人,依其所述,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辛○○己○○既均未 在場甚明,又証人乙○○供稱伊與被告己○○事先均不知等語,顯然証人乙○○ 之証述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甚明,至証人庚○○亦証稱,當日至世外桃 源,案發前後都沒有看到辛○○等語,雖供稱己○○在場,惟其証稱因當時係站 於調度室門外,裡面開槍射擊何人伊並未看見,祗有聽到槍聲,開槍後壬○○



人相繼走出調度室外,呂東南是爬著出來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呂東南爬出來時 ,他(己○○)還在調度室門外等語,依証人庚○○當時所站立位置,縱曾見被 告己○○在門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己○○究係自調度室內出來,或自其他地方趕 至調度室外,故其証述自尚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甚明,縱退而言之,被 告辛○○己○○當時均在場,亦無証據証明與命開槍及實際開槍之被告壬○○丙○○有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等縱有事後告知發生事故或拿取 錢財之事,然參以被告辛○○係被告壬○○之弟,被告己○○身為該公司之副理 ,與被告壬○○之關係均菲淺,且當時被告辛○○拿錢目的係為使被告丙○○等 人交槍,亦據証人乙○○供述甚明,而事後確實亦經被告丙○○之告知後查獲槍 枝,故被告辛○○己○○之供述堪信為實在,至被告辛○○固係告知警員於何 處取槍之人,按之常理,若係持有前開槍彈,豈可能由其告知警員?況依卷附錄 影帶所示,該處雖係偏避之處,但僅有溝渠,依其描述當可尋獲藏放之槍枝及子 彈,堪認被告辛○○與被告丙○○持槍間亦無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 辛○○己○○於被告壬○○等人至店內時,早已在店中,嗣後被告壬○○與被 告丙○○連絡,並要求被告丙○○攜帶槍枝到場之際,被告等均未與聞,亦難認 其間有何犯意連絡甚明,至被告己○○雖於警訊初期誤導警員辦案方向,惟參以 其身分及當時狀態,尚不足以之即認定被告有參與前開犯行甚明,至被告辛○○ 雖亦取得前開金錢,並即將之花用,然據証人乙○○均供稱該筆款項係為使被告 壬○○等人交槍,故交與被告壬○○之弟連絡之用,而其後,確亦因而經被告丙 ○○告知後尋獲槍枝,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之行為即與被告等有何犯意連 絡甚明,此亦核與被告壬○○丙○○之供述相符,故被告己○○辛○○前開 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辛○○己○○涉犯前揭 罪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為無罪之諭知。參、移送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意旨略以:被 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花姿PUB) 持巴西TAURUS廠製、製式九0手槍,朝門口連開四槍後逃逸,現場遺留九 0子彈彈頭一顆、彈殼四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里○○路七七二巷九號丙○○舊住所空屋地板下查獲巴西製九二手槍 一支(槍號已磨損)、九MM制式子彈二發。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槍彈,惟 辯稱槍枝及子彈係已死亡之何志栓所寄放,且未持前開槍枝至臺中市開槍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巴西TAU RUS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 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號”ACP九六九MM”,均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與留於現場之四顆制式口徑九 MM已擊發之半自動手槍彈殼比對,其結果為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係同一槍 枝所擊發,送鑑之彈頭,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銅包衣彈,上具六條右旋來復 線,經試射比對,其試射之彈頭、殼之來復線特微紋痕相吻合,係同一支槍枝所 擊發,因亦有該局函二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寄藏手槍犯行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持該手槍前往



右揭處所濫射,更與其前開另行起意持槍殺人之犯行間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非前開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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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