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663號
PCEV,109,板小,266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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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羅一傑 


被   告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萱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起向原告要求提供派遣短 工人員,分別施作北投奎山高中、汐止水源路、林口文康街 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派遣費用為每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 1,600元。自108年9月起11月止,共計欠款44,520 元,詎被告迭經催討仍未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派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
二、按派遣事業單位係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要派單 位係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 者;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者;要派契約則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 項所訂立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款、第8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要求提供派遣勞工 供被告指揮管理(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應 係派遣事業單位,被告則為要派單位,兩造間之契約係要派



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工 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要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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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