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王基峰
被 告 藍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9,400元(工資26,600元、零件2,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連億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出具之單據 及行車執照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400元(工 資26,600元、零件2,800元),有連億公司出具之單據存卷 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8年11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28 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為限,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6,880元(計算式:280元+ 26,600元=26,8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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