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493號
PCEV,109,板小,249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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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陳蘭甫 
被   告 UberEATS台灣分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cois P. Chadwick

被   告 楊昌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UberEATS台灣分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昌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4日11時43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中正路602巷口與中正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8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楊昌謀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UberEATS台灣分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係被告楊昌謀之雇用人, 卻放任受雇人即被告楊昌謀違反交通法規,亦未查核受雇人 即被告楊昌謀有無投保營業第三人責任險及保險是否仍在有 效期限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就本件事故負管理不當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Uber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楊昌謀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Uber公司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楊昌謀則辯以:伊並沒有撞到原告。伊時速只有5,並 沒有碰到原告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楊昌謀即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矧依被告楊昌謀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案針對肇事經過依 目前跡證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語,且系爭車輛車損位置業 經警方比例雙方車輛高度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昌謀確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91之2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楊昌謀應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Uber公司應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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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