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蔡欣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彥傑於民國93年6 月間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與 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交最低付款額以上之金額,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未繳 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60,000元間者,須按 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迄至100 年5 月16日止,尚積欠55,215元未清償, 另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日盛商銀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丁彥傑原為被告之配偶 ,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4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 ,被告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訴外人丁彥傑申請系爭信用 卡乙事亦係經原告電聯通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後,被告始
知悉。
(二)被告於108 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並 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9434號裁定(下稱系爭協商裁定)認可被告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清償方案,並 且經與訴外人丁彥傑之親屬聯繫,其表示願意就系爭信用 卡所生債務清償20,000元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外人丁彥傑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消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與日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至100 年5 月16日止,尚積 欠55,215元未予清償,系爭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有據。 2、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述欠款事實及金額乙節,於本院審理 之初雖辯以其未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及使用,訴外人 丁彥傑申請系爭信用卡乙事係經原告電聯通知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後,被告始知悉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姓名「蔡欣佳」及公司名稱「源進」之書寫 筆跡,經核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所書寫10次之姓名「蔡欣佳 」及「源進」之字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 、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無不同,應認相符,此有被 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他字樣之字跡在卷可按,可認應屬 同一人即被告所簽名。嗣經本院再詢以「(提示信用卡申 請書)請被告再確認信用卡申請資料上面的附卡申請人資 料欄位的簽名書寫字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寫?」被告則 改答以「好像是我簽的。」等語。準此,自應認定被告有 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姓名及其他相關資料,並經訴 外人丁彥傑邀同擔任附卡申請人。
(二)被告所稱之債務協商程序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
被告雖辯稱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並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34號裁定為 證,然查: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立法與修法理由,本條採 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負債務,於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 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原則上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及調解 程序,如其他金融機構反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者, 應由其自行或委任他代理人進行協商或調解。經查,依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協商裁定之內容所示,該裁定係認可被告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清 償方案,其所列之債權人並未包括原告銀行,可見原告銀 行並未納入被告債務協商之債權銀行,該協商裁定對原告 尚不生效力。是上開經法院認可之債務協商方案仍不限制 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依約請求清償債務。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據上開條文,自須於債務人獲得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 續訴訟程序。經查,系爭協商裁定並非係針對被告所積欠 之系爭債務准予更生,已如上述,則本件既未經法院裁定 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系爭協商裁定 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原告自得依其所具債權,繼續提 起訴訟並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被告仍無從解免其清償債 務之責任。
3、另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約定,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原告依該條款之約定,向被告為系爭信用卡 所生債務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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