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朱紋締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附設電腦短
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劉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Word密技大公開 」、「線上真人-M0S 2016 Excel專家級認證」、「線上真 人-M0S 2016 Outlook標準級認證」、「線上真人-M0S 0000 PowerPoint標準級認證」、「線上真人-M0S 2016 Word專家 級認證」、「MCAS認證考試兌換券」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原告應給付補習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0元,原告於 108年8月19日以現金給付300元,所餘30,000元為原告向被 告所配合之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給付之。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原告1年內無限次數觀 看上課錄影檔及享有5年內所購版本之課程不限次數觀看等 權益。
㈡ 被告承辦人員於報名時向原告表示於課程完畢後,可參與認 證考試,補習費用已包含日後認證考試之報名費;又稱因原 告具身心障礙資格,故於報名補習課程後,被告將代為向新 北市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10,000元。原 告於108年10月8日開始系爭課程,並於108年9月起分期給付 學費,已給付4期,合計6,668元。豈料,原告因遲遲未收到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故詢問被告,被告謊 稱早已送件申請,惟待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自行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原告申請日期已逾 開訓日後2週內之申請期限駁回申請。又系爭課程於109年2 月11日結束時,原告原以為可參加認證考試,被告竟告知原 告稱:因原告未繳交認證考試之報名費用,因此未具備考試 資格。甚者,被告竟於109年2月間,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
,擅自將原告繼績觀看線上錄影課程之權限停權,損害原告 權益甚鉅,原告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法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課程價金6,668元,並請求被告 賠償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工局核發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10,000元,再者,原告因此遭 受巨大打擊及來回奔波之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專員承諾原告報名課程後,由被告代為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職訓訓練費用補助10,000 元,與事實有違。依新北市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 用作業要點,申請書、切結書均需由原告填寫、確認簽名, 並檢附課程證明及提出申請。被告秉持服務精神協助,僅能 提供原告檢附課程相關文件,如:課程資訊、課程規劃表、 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無法代原告辦理申請。
㈡ 依被告公司紀錄,未接獲原告提出考試之訴求,且原告購買 課程具有考試費用兌換資格,原告洽全台服務據點欲依購買 課程兌換報考,均可得回覆毋須再次繳交認證費用,倘若任 一客戶向被告公司服務窗口諮詢認證及報考事宜,說明回覆 認證考試費用,並無不恰當之處。且被告確認原告之課程權 益及測試被告公司學員系統後,自服務起始日至今均未停止 原告線上錄影檔觀看權益,被告持續依系爭契約提供課程服 務,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課程停權,實屬無據。 ㈢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6章第31條第4點規定, 辦理補習班學生註冊繳費後離班者;在班期間已逾3分之1者 ,得不予退費。原告學費總額30,300元,繳費方式為現金付 款300元及分期付款18期30,000元,原告迄今已繳納6,968元 (含現金300元與分期4期款項6,668元),原告已使用課程 已逾總課程比例3分之1,被告依前開規定,得不退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系爭課程,原告則應給付補習費用30,300元,原告於 108年8月19日以現金給付300元,所餘補習費用30,000元由 原告向與被告配合之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原告迄今已繳 納分期款項4期,共計6,6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巨匠電腦學員權益書及仲信公司繳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⒈ 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承諾將代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10,0 00元,且向原告謊稱已送件申請,因被告過失未替原告申請 補助,致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時,經該局以原告申請日期已逾 期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因而受有補助費10,000元之損失,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月8日新北勞輔字第1082467 971號函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承諾代其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10,000元及被告謊稱已向該局 申請補助乙節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證明被告承諾代原告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然稽之該處 理紀錄之內容略為:「⒉對造人(即被告)陳述摘要:該業 務員已離職,先前向其詢問,確曾答應申訴人(即原告)會 協助申請補助款,願邀請申訴人今年再申請1次課程,以便 請領補助款」,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承諾「協助」原告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而未 承諾由被告逕向新北市勞工局為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費用補助,況參以新北市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 用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人須為設 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6個月以上,年 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勞工。...」, 足徵系爭要點之申請主體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告,而非 職業訓練單位即被告,再觀諸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 人須經本府各職業重建服務中心評估後,始得報名課程及繳 費,並於課程開訓後2星期內,如課程短於2星期者,應於結 訓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㈠申請書。㈡職業重建服 務中心諮詢評估暨參訓規劃表。㈢加蓋訓練單位印信之訓練 課程表影本。㈣申請人參加職業訓練主辦單位之職業訓練機 構設立證書或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㈤參訓所繳交報名學費 之發票或收據正本。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㈦ 領據。」,可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費用補助尚須提供原告參訓所繳交報名學費之發票或收據 正本、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領據,此等資料均 由原告提供,而無從委由被告全權代為申請,堪認被告抗辯 其僅係提供課程相關文件影本供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而非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應可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明確約定將由被告代為原告 申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及被告謊稱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是以,原告嗣因逾期申請而未能獲職 業訓練費用補助,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補助費損失10,000元,即屬無據。 ⒉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課程於109年2月11日結束時,欲參加MACS 認證考試,然被告卻告知原告因其未繳交認證考試之報名費 用,故未具考試資格,被告復於109年2月擅自停止原告繼續 觀看線上錄影課程之權限,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補習費用6,66 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主張為 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之內容,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 之服務包含「MCAS認證考試兌換券」,是以,原告應具有MC AS考試費用兌換資格,而無須再繳納考試報名費,原告雖主 張被告告知因其未繳交認證考試之報名費用,故未具考試資 格,惟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再 者,依被告提出之巨匠直播教學網頁資料,足見原告仍享有 觀看線上錄影課程之權限,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停止其觀看線 上錄影課程之權限,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是以,原告執前開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用,洵不可採。 ㈢ 再按終止契約者,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 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⒈無正 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 超過3分之1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 甲方。⒉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 立之處分者,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開班已繳費 用予甲方。⒊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 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予甲方; 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 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得全數不予退還。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1條 所列各款情事,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課紀錄,亦可見原告就系 爭課程之上課時數已達78小時,其中30小時復屬系爭契約所 定39小時上課時數之一部分,足徵原告上課已超過總課程之 3分之1以上,故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亦無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費,併此 敘明。
㈣ 再者,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深 受打擊及受有來回奔波之壓力折磨,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50,000元云云,然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之 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 之情事,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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